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   告  彭榮輝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商銀申請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
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並按年
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
279,40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
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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