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菊妹
葉雲漢
葉雲奎
葉陳基
葉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振宗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
二、被告蔡振宗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裁判費核定部分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