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
辦信用卡簽帳消費,迄民國98年12月3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0萬3,202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
准予核發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無須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
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被告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9條之約定,因該約定條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
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1份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自應依
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由
前述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至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被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尚非屬
同法第25條所規定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
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