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亮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港社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冠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3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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