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顯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19、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顯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6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39之6號4樓之11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逕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屬實體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如被告死亡,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相對人存在,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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