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0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此次修正亦新增第35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犯毒品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循此修法意旨,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追訴處罰;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4日出勒戒所,迄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