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江家明 相對人 湯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江家明與相對人湯得村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再次上訴,終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本件訴訟費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236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上開費用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7,236元(計算式:17,236元+30,000元=47,236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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