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ANADISAK(中文名:阿弟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WANADISAK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WANADISAK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生警惕之心,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所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與客觀證據顯示之回溯期間有出入,惟就施用之核心事實坦認,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7號被告SUWANADISAK(中文名:阿弟山泰國籍)男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6月2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WANADISAK(中文名:阿弟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102室予以拘提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WANADISAK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112年5月28日下午2點多,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堤防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48)、本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048)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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