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港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移送人 許銘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銘桎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同時1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鎮○○000號(下稱 劉厝 181號)前。
(三)行為:許銘桎因前與居住在雲林縣○○鎮○○000號(下稱劉厝183號)之 王俊淯 發生糾紛,遂於112年6月28日晚上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燃放鞭炮,因此滋擾居住在劉厝183號之王俊淯、 姚小萍 以及居住在劉厝181號之 林元明 等住戶。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銘桎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1至13頁)。
(二)證人王俊淯、姚小萍、林元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29至37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移送人燃放鞭炮之時間,乃係大多數人會選擇在住宅內休息之夜間時段,且非我國社會常見伴隨燃放鞭炮活動之節慶、民俗祭典期間,參以本件被移送人燃放之鞭炮,實達相當之數量,此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認被移送人之前揭行為,業已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且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擾住戶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應依該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與居住在劉厝183號之王俊淯發生糾紛後,不思理性處理,竟於夜間時段至劉厝181號前燃放相當數量之鞭炮,進而滋擾王俊淯等住戶,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移送人之素行,以及被移送人坦認其實施燃放鞭炮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