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閔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閔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朱閔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110年底某日至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案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賣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6顆,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槍砲、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且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並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曾在機車行從事維修機車,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配偶曾從陽台摔落導致骨折,其尚需照顧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均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含試射1顆),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