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嗣於原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分別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三月六日、五月六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益輝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端勒索財物未遂、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意圖使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為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亦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無訛。
(二)本件被告甲○○所聲請之證人,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惟據各該證人之證述,本件接洽之對象時,時為本件被告,時為被告之秘書即本件迄今逃亡經本院通緝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 熊文邦 ,故就本件被告熊文邦涉案之程度為何?與被告甲○○之關係如何?均與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高低有關,係屬與待證事實重要相關之事項,仍有待被告熊文邦到案後,於審理期日時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究明,顯見倘遽命以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則仍有可能造成證人壓力而影響其關於前揭待證事實之記憶及感受,進而影響其到庭時之證述,亦可能因被告甲○○與被告熊文邦之關係,而有勾串證人之可能。
(三)另聲請人所稱被告目前擔任之職務與家庭狀況,均與是否停止羈押無涉,亦非法律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影響是否停止羈押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以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仍有保全證據之需求甚明。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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