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莊秀銘 律師 林殷廷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昌南 被告 賴秀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告GIGARICHLIMITED法定代理人賴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GIGARICHLIMITED、賴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賴昌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GIGARICHLIMITED、賴秀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GIGARICHLIMITED、賴秀華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賴昌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賴昌南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千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賴昌南、賴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復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406,
268元。再於99年7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GIGARICHLIMITED(下稱GIGA公司)、賴秀華應連帶給付2,308,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千煒公司、賴昌南應連帶給付97,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又於99年9月7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之利息部份縮減自99年8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賴秀華為GIGA公司、千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8年8月29日起,陸續以GIGA公司名義委託原告安排貨物運送事宜,其中七筆運送,賴秀華係以GIGA公司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該運送共產生費用675,295元及美金49,733元(美金部分依交易當時匯率計算為1,633,406元),合計GIGA公司積欠2,308,701元運費尚未支付。又GIGA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賴秀華以GIGA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自應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另賴秀華又為千煒公司委託原告安排貨物一筆運送事宜,並以千煒公司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然千煒公司亦積欠運送費用97,567元。又賴昌南擔任千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賴昌南就千煒公司上開欠款亦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否認原告與GIGA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縱存有運送契約,亦係存在GIGA公司與訴外人大連沛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與原告無涉;(二)GIGA公司於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均在大陸地區尋找供貨廠商,並直接向大陸沛華公司深圳分公司、寧波分公司訂艙,無法直接出口的貨品,則由第三人浙江傑瑞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代為出口,98年11月13日前GIGA公司已將相關款項匯入傑瑞公司帳戶,其中美金17,355元用以支付寧波分公司、美金1,574元支付深圳分公司;(三)原告提出之帳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計算之金額,不足採信,且原告主張之款項,其中67,776元、美金49,733.52元均為進口稅金,應由進口商支付,GIGA公司並無支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GIGA公司、千煒公司分別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GIGA公司、千煒公司應依約給付上開運費及相關費用,賴秀華、賴昌南則分別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與GIGA公司、千煒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GIGA公司及賴秀華應連帶給付2,308,701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千煒公司及賴昌南應連帶給付97,567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GIGA公司及賴秀華應連帶給付2,308,701元,有無理由?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與GIGA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GIGA公司尚積欠運費及相關費用2,308,7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單、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7751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已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辯稱:否認GIGA公司與原告間存有運送契約;否認原告主張運費之數額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所提7紙提單(編號分別為YTGRA0000000、PEU99490GRA、YTFEL0000000、PEU99471GRA、YTFEL0000000、PEU99425FEL、PEU99424FEL),核與被告所提提單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可徵原告上開7紙提單係屬真實。復參酌該等提單所載託運人部分均係GIGA公司、運送人部分均係原告乙節,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與GIGA公司間,就上開7筆運送存有運送契約乙情為真。又查,參酌證人即接洽上開運送事宜之原告員工 陳靜儀 到庭證稱:「(問: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3,這些提單跟帳單是否由你製作?請說明一下這些提單跟帳單之關係?)答:是我所製造。
經我核對後,這些帳單所列的帳目都是上開提單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亦徵GIGA公司應有積欠原告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2,308,701元。至GIGA公司雖不否認確有上開運送情事,但徒言否認上開運費數額之事,顯非可信。又GIGA公司雖再稱:該公司運送事宜皆委由大陸沛華公司深圳分公司、寧波分公司處理,可由上開提單所載出貨地點均在中國為據云云,復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21頁)。然查,上開提單簽發地點均在台北,運送人亦為原告乙情,有上開提單在卷可參。似徵GIGA公司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此外,互核GIGA公司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多係拖櫃、裝櫃之往來信件乙節,確與原告所稱:本件GIGA公司委託運送係採三角貿易方式(即臺灣接單、大陸出貨第三地之貿易方式),原告會委託彼等在大陸的分公司幫忙處理貨物等語情節相符。則GIGA公司此部分所稱,是否屬實,確有可議。又GIGA公司復稱:上開7紙提單係轉換提單,原始提單係由大陸沛華公司所簽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酌GIGA公司迄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就GIGA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之認定。另GIGA公司復主張原告請求運費數額中67,776元、美金49,733.52元均為進口稅金,應由進口商支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賴秀華與證人即接洽本件運送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 陳鶴皋 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importduty除了gigarich是shipper之外其餘importduty是屬於國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GIGA公司與原告約定,進口稅金由原告墊付,再由原告向GIGA公公司請款。再GIGA公司主張業於98年11月13日前將相關款項匯入傑瑞公司帳戶,其中美金17,355元用以支付寧波分公司、美金1,574元支付深圳分公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GIGA公司係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既已認定如前,則縱認GIGA公司確已給付如上所述,亦與清償積欠原告之運費無關。是GIGA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GIGA公司積欠上開運費乙情非虛,GIGA公司雖否認上情,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GIGA公司給付運費2,308,701元,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3.次查,GIGA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復參酌賴秀華自承係GIGA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參酌證人陳鶴皋到庭證稱:「(問:GIGARICH公司的聯繫對象是否是賴秀華?)答:是」、證人陳靜儀到庭證稱:「(問:你與GIGARICH公司之聯繫對象為何人?)答:一樣是賴秀華小姐跟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94頁)。足證前開7紙提單之運送事宜應係賴秀華為GIGA公司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則依前開說明,賴秀華就前開7紙提單之運送契約所生責任,自應與GIGA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至賴秀華雖再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就GIGARICHLIMTED委託自大陸地區運送貨物部分,則由證人陳鶴皋將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轉送至告發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由告發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送單訂艙位」等語為憑,此雖經檢察官解讀為賴秀華向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訂艙,惟參酌陳鶴皋係原告員工,並非受雇於於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則賴秀華向陳鶴皋下單,自係向原告下單,而非向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下單之意甚明,而陳鶴皋將賴秀華相關資料轉送原告在大陸地區之相關企業訂艙,亦恰符合原告上開所述:會委託彼等在大陸的分公司幫忙處理貨物等語情節相符,是本院認為賴秀華此部分所稱,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千煒公司及賴昌南應連帶給付97,567元,有無理由?
1.另查,原告主張與千煒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千煒公司尚積欠運費及相關費用97,56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提單、帳單為證(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7751號第12頁、第19頁)。
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雖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運費數額云云。惟查,證人陳靜儀已經到庭證述本件運送之運費帳單,均係經其核對提單而製作乙情,業如前述。堪徵千煒公司應有積欠原告運費及相關費用97,567元。又參酌千煒公司並不否認確有上開運送情事,僅空言否認上開運費數額之事,而未提出應付之運費數額實際為何云云,本院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即認係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千煒公司應給付97,567元,洵屬有據,應堪採認。
2.復查,原告與千煒公司、賴昌南曾簽訂月結同意書,約定千煒公司之運費以月結方式付款,賴昌南則擔任千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月結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7751號卷第30頁),堪可認定。顯徵賴昌南就千煒公司對原告因承攬運送所生之債務應連帶負責。又千煒公司尚積欠原告運費97,567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賴昌南應與千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7,567元,亦屬有據,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一)GIGA公司、賴秀華應連帶給付2,308,701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千煒公司、賴昌南應連帶給付97,567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