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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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約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被告清償餘七十萬五千元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約定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被告清償餘七十萬五千元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萬五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