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假釋在案,須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假釋期滿,然其前案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緣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營PUB,雇用甲○○為店員,其後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先後在台灣桃園觀察勒戒所、台灣新竹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該PUB亦因而停止營業,甲○○乃改至中壢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遠東百貨)工作;丙○○出獄後,因欲與甲○○交往,乃不斷撥打甲○○之前在其所開設之PUB工作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甲○○不勝其擾,乃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加以更換,然丙○○仍透過不詳方式得知甲○○男友乙○○家中之電話,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至乙○○之家中電話,要求乙○○告知甲○○最新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乙○○拒絕,竟向乙○○恫稱:「如果到桃園找到你,要讓你好看,會讓你很悽慘」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因而告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丙○○得知甲○○之該行動電話號碼後,乃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接連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共計三通,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再接連撥打三通,甲○○刻在中壢遠東百貨上班,不勝其擾,乃與丙○○約在中壢遠東百貨之後門見面談判,丙○○到達後,詎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強將甲○○拉上其所駕駛之V八-三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並將車駛至中壢市○○路觀光夜市路旁始停下,在車內質問甲○○為何要背叛伊,並要求甲○○與乙○○斷絕往來,甲○○見狀不對,乃欲打開車門離去,然車門之中控鎖已為丙○○鎖住,丙○○繼而出手毆打 張女 頭部、上半身等部位(傷害部分業具甲○○向警方撤回告訴),丙○○又向甲○○恫稱:「車上有槍,不要亂動,不然打死你」,然後作勢伸手到駕駛座下方,佯欲取出手槍,嗣甲○○又拿行動電話欲撥打,丙○○又將其行動電話搶走,使其無法撥打,乃又恫稱:「要把妳毀掉」,使甲○○心生畏懼,其後又駕車將甲○○載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墳墓繞,直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始將甲○○載回中壢遠東百貨。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至中壢遠東百貨,並將告訴人甲○○載至中壢市○○路觀光夜市路旁,然辯稱:是伊和甲○○約好的,亦係甲○○主動上伊之車,伊在中壢市○○路觀光夜市路旁雖有打甲○○,但打完之後就送甲○○回中壢遠東百貨,並無妨害甲○○之自由;伊不認識乙○○,亦無打電話恐嚇乙○○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另告訴人甲○○向本院陳稱被告出獄後就打伊原在被告所開設之PUB上班時所留之行動電話給伊,要伊與被告交往,且被告得知伊在中壢遠東百貨上班後,又打電話來騷擾,伊若不在服務之百貨專櫃上,被告還會和伊其他同事講電話並騷擾等語,觀諸公訴人所調取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案發日即同年月四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告訴人甲○○之百貨專櫃工作上班時間須至晚間)十時十六分即連續撥打告訴人甲○○工作之百貨專櫃00-0000000號電話,共計四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廿一分,連續撥打同支電話,共計三通,再於翌日即案發前一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五時餘,連續撥打同支電話,共計六通,該六通電話之通聯長度則均在一千多秒之久,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自告訴人乙○○處得知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自翌日即案發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起至十一時七分止,即連續撥打該行動電話共計六通,可見被告確實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告訴人甲○○,即連其上班之時亦復如是。復查,依證人即甲○○之百貨專櫃同事 魏嘉苓 、 曾玉琪 之證言,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餘接到一通電話就出去,至下午二時餘才哭著回來,當時甲○○制服之左領、左袖被扯破,左嘴角破裂流血、頭部亦有傷且腫等語,甲○○被扯破之制服亦經其提出扣案可稽,其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由該診斷證明書可知甲○○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血腫二處(二Ⅹ二公分、三Ⅹ三公分)、前頸抓傷、下唇擦挫傷,其傷勢非輕,若非被告強行剝奪告訴人甲○○之自由,甲○○尤無受此傷勢,猶與加害之被告共處至下午二時餘,方回其上班之百貨專櫃之理。再查,由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始以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連絡,其亦自承在此之前甲○○都一直騙伊說沒有手機,又其於警訊時陳稱甲○○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甲○○之朋友 跟伊 說的,然其又始終無法供出該人係何人,況被告又稱與甲○○係「好朋友」,則提供甲○○該支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之甲○○之友人係何人,被告竟無法供出,不亦怪哉?由此可見,告訴人乙○○指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打電話,恐嚇伊說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顯為可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各證人之證言供錄在卷、電話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在車上尚有恫嚇告訴人甲○○「車上有槍,不要亂動,不然打死你」、「要把妳毀掉」等語,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被告係以此等脅迫手段達成其單一之剝奪甲○○之自由之主觀目的,該等恐嚇犯行,為其所犯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應單獨論罪,公訴人之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二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假釋在案,須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假釋期滿,然其前案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其以暴力之犯罪手段限制人之行動自由、其素行不良、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