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第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吊扣駕照,在處分期間為無駕照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 陳忠義 住處飲用補藥酒、啤酒;又至台中市某處,飲用含米酒之薑母鴨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本應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醉無照駕駛其所有之QU─二七九三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道路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
,因不勝酒力,乃先將自小客車停於某處路旁稍事休息,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醒來後,甲○○仍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復基於承前一貫繼續之犯意,再度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道路行駛,迨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分許,由南往北方向沿台中市○○○路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之該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前時,甲○○本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致注意能力降低;且以接近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疾駛,致猛烈追撞同方向前方在忠明南路慢車道推攤架車行走正欲轉進騎樓至平時擺攤位置之乙○○,造成乙○○及攤架均彈飛後落地,乙○○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左腦腦挫傷、頸椎傷害、骨盆骨折、右腓骨頭骨折、雙腿多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馬碩鴻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員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查悉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乙○○雖經送醫救治,惟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完全喪失右上、下肢效用之重傷害無法痊癒。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遭吊扣駕照,在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推攤架車
行走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各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各四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另告訴人送醫救治後,右上肢僅有部份協同性動作及有不正常張力,喪失大部分手部機能,右下肢除了因腦傷影響,尚有腓神經損傷導致垂足,需穿戴副木才可走路,其步態及穩定度均有明顯障礙之右側肢體癱瘓,已達完全喪失右上、下肢效用之重傷害程度,有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五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0八三六號函可參;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敗語能,係同條項第三款所列舉之重傷害,是如語能受損未達完全毀敗程度,縱令具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仍與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內容不相當,而依前開函文所載,告訴人在治療後雖留有運動性失語症,於日常生活之溝通僅可用極短語詞表達基本需求之明顯障礙而喪失大部分之溝通能力,但尚未達完全喪失效力之程度,是告訴人所遺留之運動性失語症,應尚未達毀敗之重傷程度,公訴人認該部分亦屬重傷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欲駕駛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不得酒醉駕車;且行駛至該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非但酒醉駕車,且被告係於距離告訴人約十公尺處始見到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 陳明 ,而推攤架車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不可能憑空出現,被告竟在距離約十公尺處即將發生碰撞時始發覺告訴人,顯見其業已因酒醉致注意能力降低。其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推攤架車行走於台中市○○○路慢車道內,剛欲轉進騎樓至平時擺攤位置時,遭被告以約一百公里之時速自後追撞後再往路中彈飛落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約再行駛約三十公尺始停住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時速僅約五、六十公里;當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告訴人係突然自路旁出來,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酒醉狀態中,其對行車速度及道路狀況之認知,是否與實情相符,自有可疑;另依證人馬碩鴻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之證述、卷附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手推之攤架車所遺留之刮地痕及告訴人躺臥處(血跡處),雖均在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處,但再詳參卷附照片及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手推攤架車刮地痕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處,且告訴人躺臥處距離自小客車約七公尺,告訴人手推攤架車之位置距自小客車停放處約二十三.五公尺,兩車中間道路上滿佈攤架車上掉落之麵條等雜物,被告自小客車停放處後方並無煞車痕亦無任何散落物,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凹陷,攤架車幾乎全毀,是依兩車嚴重受損、道路上散落之雜物、告訴人躺臥處、手推攤架車之位置均與被告自小客車停放處有相當距離等情況證據以觀,告訴人及手推攤車應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高速猛烈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斷無可能在高速撞擊後同時煞停,在被告自小客車旁所遺留攤架車之刮地痕,絕非車禍之撞擊點,亦不得據此即謂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快車道或自慢車道將攤架車推往外側快車道,且參諸被告自小客車停放處後方並無無任何散落物之情況證據所示,並適足以佐證證人丙○○所稱告訴人及攤架車係遭被告自後追撞後往路中彈飛落地之事實,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自仍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可採。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且以接近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疾駛,致猛烈追撞同方向前方在忠明南路慢車道推攤架車行走正欲轉進騎樓至平時擺攤位置之告訴人,堪以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前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時三十五分許,自台中市某處吃完含米酒之薑母鴨後酒醉駕車至同市某路旁休息;復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醒來後酒醉駕車於同日凌晨六時五分許至忠明南路,酒醉駕車時間雖有二段,惟被告顯係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為繼續犯,就酒醉駕車部分僅應論以一罪。按吊扣駕照期間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其駕駛技術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參照)。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無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馬碩鴻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大致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馬碩鴻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重大過失,導致告訴人身受重傷無法彌補之結果,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大致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