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 陳絢蒓 ,沿彰化縣○○鎮○○路○段南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途經該段五十巷巷口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行駛,適有 蔡豐吉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蔡雅涵 ,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亦超越雙黃線行駛,乙○○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擦撞該輕型機車車頭,造成蔡豐吉與蔡雅涵人車倒地,蔡豐吉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蔡雅涵則受有左股骨上端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被害人蔡雅涵之母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蔡豐吉死亡及蔡雅涵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蔡豐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及蔡雅涵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蔡豐吉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而被害人蔡雅涵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參(偵二一四四號卷,第五頁)。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查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卷附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彰鑑 字第八0九六九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0四九二號函足憑(偵六號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三九頁),本院嗣將被害人蔡雅涵係站立機車前方踏板上及附上現場草圖所示之刮地痕等情形敘明,再送前開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九00六六六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被害人蔡豐吉及蔡雅涵分別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及受傷,其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圖,現場遺留之碎片,多分布於被告之行進車道上,證人即被告胞妹並為當時被告所搭載之人陳詢蒓,亦於警訊中證述被害人蔡豐吉騎乘輕型機車逆向行駛致發生車禍等語(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足徵被害人蔡豐吉騎乘輕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遭被告撞擊,亦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可認定(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分別致被害人蔡豐吉死亡及蔡雅涵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四頁),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法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過失傷害蔡雅涵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蔡豐吉與有過失及被害人蔡豐吉、蔡雅涵因本件車禍分別死亡及受傷不輕所生損害甚大,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