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第二一0之四、二一0之十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 劉真宇 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上開第二一0-四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雜物(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G、H、I、J虛線圍成之土地),又在前述第二一0之十地號上堆放建材,並擅自搭建圍牆,防礙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K、L、M、N及P、Q、R、S、T、U虛線圍成之土地),並於前述第二一0之一地號上興建駁崁(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7、6、5、3、7虛線圍成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除廢棄物、建材,拆除圍牆及駁崁,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另上開土地之糾紛雖經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者乃確定界址部分,經測量後上訴人仍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駁崁有自動退縮,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至其他部分測量之結果與實際相差太大,另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竊佔案中曾測量過。且本件爭執之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第二一0之四、二一0之十、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第一次係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時調解成立內容為因訴外人 朱木麟 即上訴人之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二一0之三、二一0之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一0之一、二一0之六、二一0之四、二一0之十地號等四筆土地,因相鄰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故同意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以地政事務所之成果圖為準,鑑界標的○○○鎮○○○段黃梨園小段二一0之九、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並約明鑑界後各人之土地各人自行管理;第二次調解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調解內容為訴外人朱木麟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由就上開二一0之三及二一0之九地號土地由台灣省地政局測量大隊測量上開二一0之三及二一0之九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鑑界後,無論權屬何者,依據原有道路中心點起算至二點二五公尺寬度,長三十公尺供兩造共同使用等情。上開二調解筆錄對於為系爭標的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有效力。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項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上開第一次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而上開第二次調解雖未送請法院審核,惟亦為契約之一種,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黃園小段第二一0之四、二一0之十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劉真宇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在系爭二一0之四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系爭第二一0之十地號土地上堆放建材並建有圍牆,另其所興建之駁崁亦占用系爭第二一0之一地土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可稽,並有照片十張在卷可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另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測量該等位置所圍面積之土地坐落地號位置及面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為上訴人上開廢棄物、建材、圍及駁崁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0之四地號土地零點零零一四公頃,系爭二一0之十地號土地零點零零零二一公頃,系爭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零點零零零五公頃,有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鑑測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可按,堪認上訴人上開所有廢棄物、建材、圍牆及駁崁確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用以妨止調解之結果與判決結果發生岐異。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糾紛前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故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不合法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雖曾與訴外人朱木麟即上訴人之父親由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進行調解,並送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核字第七九七號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全卷,查核無訛,然觀諸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之父朱木麟)所有土地坐○○○鎮○○○段黃梨園小段二一0之三、二一0之九地號與對造人(即被上訴人)所○○○鎮○○○段黃梨園小段二一0之
一、二一0之六、二一0之四、二一0之十等四筆地號土地,因相鄰土地界址發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兩造同意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以地政事務所之成果圖為準。二、聲請鑑界標的○○○鎮○○○段黃梨園小段二一0之九及二一0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有調解書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係就系爭二一0之九、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所為之調解,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0之
四、二一0之十、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而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二者法律關係顯非相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鄉鎮市調解調例之規定甚明。至上訴人另辯以其父親朱木麟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一0之九、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再行調解,雖該次調解並未送經法院核定,然該調解仍具有一般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請求乙節;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上訴人之父親朱木麟就系爭二一0之九、二一0之三、二一0之一、二一0之
四、二一0之六、二一0之十地號土地再次進行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由台灣省地政局測量大隊派員測量,並依該測量隊複丈成果圖為準。二、聲請鑑界標的為新竹縣○○鎮○○○段黃梨園小段二一0之三及二一0之九地號二筆土地。....」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書附於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卷第五十四頁可憑,然觀該調解書所附之台灣省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所鑑測之位置與本件鑑測之位置互核並不相同,亦有鑑定圖附於上開民事卷宗第五十五頁可考,況該次調解仍係就系爭二一0之
三、二一0之九地號土地為調解標的,是縱該未送請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仍具一般私法契約之效力,然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標的亦不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執為其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論據。另上訴人辯稱原審測量結果與竊佔案鑑定結果差距太大,其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之父朱木麟竊佔,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然當時被上訴人所指竊佔之位置與本件上訴人堆放廢棄物之位置並不相同,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頁可參,自難以本件測量結果與竊佔案中測量結果不同而認上訴人未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二一0之四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G、H、I、J虛線圍成之土地上面積計零點零零一四公頃之廢棄物清除,系爭二一0之十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K、L、M、N及P、Q、R、S、T、U虛線圍成之土地面積分別計零點零零零二公頃及零點零零零零一公頃之建材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系爭二一0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7、6、5、3、7虛線圍成之土地面積計零點零零零五公頃之駁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之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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