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第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永坤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甲○○則係永坤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兼現場管理人,二人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下牛稠段三二-一號、三六-三號及三六-六號(起訴書所載永光段係河川圖籍之名稱)行水區高灘地帶之河川公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前揭河川公地上堆放砂石、放置貨櫃屋及砂石分料機,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其砂石、貨櫃屋、機械、廢棄客車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A1至A5、B1至B5所示),竊佔上開土地約二˙八七公頃,以經營前揭砂石場。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請永坤砂石場應將堆置之砂石及違規設施之碎解洗選場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除完畢,又於同年十月處以罰鍰,並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除完畢,惟丙○○及甲○○二人均未照辦,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國家對於河川公地之權益。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等固坦承未經許可占用右揭土地,堆放砂石、放置貨櫃屋及砂石分料機,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以經營永坤砂石場之事實,惟否認有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土地係伊向農民乙○○租用而來,自無竊佔之犯意,且使用上開土地亦不影響水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丙○○,聽丙○○之命行事云云。經查被告等占用之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下牛稠段三二-一號、三六-三號及三六-六號土地,係行水區高灘地帶之河川公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等在前揭土地上堆放砂石、放置貨櫃屋及砂石分料機,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其砂石、貨櫃屋、機械、廢棄客車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A1至A5、B1至B5所示),以經營前揭砂石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現場取締會勘紀錄表足憑。又乙○○向彰化縣政府租用之河川公地係坐落下牛稠段三六-七號、三六-五號,非前揭被告等占用之下牛稠段三二-一號、三六-三號及三六-六號土地,此觀複丈成果圖甚明。是被告等占用下牛稠段三二-一號、三六-三號及三六-六號土地,自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為竊佔無訛。再者,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請永坤砂石場應將堆置之砂石及違規設施之碎解洗選場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除完畢,又於同
年十月處以罰鍰,並限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除完畢,惟被告等均未照辦之事實,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附偵訊卷可參。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二人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乃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核被告等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占用行水區高灘地帶之河川公地,堆放砂石、放置貨櫃屋及砂石分料機,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於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被告等所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部分,公訴人雖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罪。然該法條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罪,既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自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始屬該當。非謂一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即可認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查被告等固於行水區高灘地帶堆放砂石等,但尚無任何證據足資憑認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影響安全之虞,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是難認被告等有堆置砂石,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則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某日之前止竊佔等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屬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業將土地上之砂石、貨櫃屋、機械、廢棄客車等物清除完畢,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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