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丑○○被上訴人乙○○
己○○庚○○戊○○丁○○丙○○壬○○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複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其所有交由被上訴人乙○○、庚○○、己○○承租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
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三六地號及同小段第九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平日通行之道路均經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四六、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八○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詎上開通路竟遭被上訴人阻絕而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又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另可經由同地段第一三五地號或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遂認本件請求過於迂迴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本即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之前開土地,均係擇其邊緣為之,對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並不致產生較大之危害,相較於若通行第一三五及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勢必將上開土地割裂為二,而影響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土地利用,且經由第一三五及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其落差達數十公尺之高,若欲開設道路,要非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之經費無以竟其功,且面積非達數百平方公尺不可,亦必影響兩旁之土地達數米,則以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相當不經濟。況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為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明揭。是以本件前開第一四六地號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乙○○、庚○○及己○○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上訴人自得就前開一四六地號土地併對被上訴人乙○○、庚○○、己○○及國有財產局為請求。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表示,上訴人可循原一三六號土地東北側之小徑通行至公路,無須請求本件云云,惟該小徑一則因坡度陡峭僅能徒步上下,另則於接近公路處因兩側均建有鋼筋混泥土造房屋,中間僅餘一小通道,最窄處僅約七十公分,僅容一人寬通過,上訴人顯無法利用此通道至系爭土地上耕作及收成,要屬無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三七之三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地上物清除留作通路,並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四六號土地,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乙○○、庚○○、己○○應將地上物清除留作通路,並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四)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八○號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乙○○、己○○、戊○○、丁○○、丙○○、壬○○、辛○○及庚○○應將地上物清除留作通路,並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
二、被上訴人乙○○、戊○○、丁○○、丙○○、壬○○及辛○○則以:上訴人請求通行其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八○地號土地係屬田地,原來即無道路存在,僅有田埂小徑,本即無提供予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至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雖曾暫借前開土地通行施作駁崁,惟亦於施作完畢後即將該處恢復原狀,又上訴人沿舊有同段第一三六、一三七之二、一○之八地號土地上通路既可對外通行,顯難認其有何通行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乙○○、庚○○及己○○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開第一四六地號土地種植相思樹林,如允上訴人請求開設道路,將危及水土保持用地之維護,且上訴人未事先作好水土保持,在被上訴人乙○○等所有前開八○地號土地及承租一四六地號土地亂挖,造成有山崩的現象,益見土地確有水土流失情事,再上訴人未先與被上訴人乙○○等協商,即提出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其通行,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查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另前開同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修築道路等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未依前述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及相關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第九條各款如水庫或道路之修建養護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據此,本件如逕准許上訴人開發前開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國有土地,有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目的,將致國有土地因此產生水土流失、崩潰坍塌之虞,有違國土保持、公共安全及山坡地自然資源之保護。且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業與其他被上訴人乙○○等人訂立租約,承租人未有違法使用之情事,自無另准他人通行之理,而如本院判決准予通行前開土地,則地上林木依法補償部分因係上訴人通行所需,應由上訴人支付。況依前開土地地目為「林」,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自應以繼續供作林地使用為宜。另依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現場履勘筆錄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現狀並無須經由同段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亦可有三米寬之對外通路。再依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筆錄所載:「...代號B部分至國有地間為水溝斜坡無法通行,而一四六地號C部分與未登錄地之間亦同。...且上訴人所擬通行道路外側皆是水溝。」據此,上訴人所請通行土地依現狀勘查及實際情形均無法通行,且上訴人現況並無須經由前開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亦可有三米寬通路對外聯絡,則上訴人既有適宜對外通路與公路相連,竟捨棄而不用,反迂迴繞經被上訴人前開土地,有損被上訴人土地經濟使用利益,是上訴人有無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有疑義。況上訴人於庭訊時既表示撤回前開未登錄土地部分通行權之聲請,則綜觀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上訴人無法就未登錄地部分通行,顯無法聯絡前開第一四六地號及八○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三六地號及同小段第九十一地號土地位居山谷,週圍均為林地,與新竹縣○○鄉○○街道隔有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四六、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東地所測銓字第六五一四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六、九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可沿舊有同段第一三六、一三七之二、一○之八地號土地上通路對外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九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九八八平方公尺,並經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有柚子、橘子及樟樹等農作物,而在系爭土地東南側沿同段第一三六、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四、一一之
二五、一一之二六地號土地邊界上雖有一小路連接新竹縣○○鄉○○街○○○號、五十五號,惟該小路寬度僅足供一人通行,無法提供二人同時併立通過,且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高低差約三十、四十公尺,並於鄰近大林街之兩旁均建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種植有果樹,為耕作之需要,時常須攜帶肥料、農具,且於農產品採收後,亦須使用農耕機具搬運,舊有小徑顯難供上訴人通行所需,要非無據。又上訴人所有土地後方有河流阻隔,且系爭一三六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地段一三五地號土地間有二、三十米的落差,目前並無道路可以通行,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則上訴人之土地既位居山谷,並為河流所阻隔,以致不通於公路,且原先通行之小徑既難供農耕機具運送農作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即非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有原有通路可以進出,顯難認其有通行被上訴人前開土地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七、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八○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四六、同小段第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等情,固據提出地籍圖為憑,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及現場地形,上訴人行經被上訴人乙○○等共有前開八○地號土地係屬田地,目前休耕中,地勢較平緩,而通過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交由被上訴人乙○○、庚○○、己○○承租造林之前開一四六地號土地部分較陡峭,通行道路一側為山谷,另一側為水溝斜坡,並可不經由前開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即可通行前開一四六、八○地號土地至公路,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難認上訴人有通行前開一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七千九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並種植有果樹、樟樹等農作物,顯有使用農耕機具之必要,審酌上開土地之地形,認上訴人主張須有三米寬之通路,供農耕機具通行,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通行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所共有坐落前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交由被上訴人乙○○、庚○○、己○○承租使用前開一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通行道路外側與未登錄地之間係為水溝斜坡,無法通行,顯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既與上開勘驗土地現況情形相符,要非無憑,應堪採信。
八、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另辯稱上訴人如對於前開土地有通行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支付承租人因其通行而造成地上林木損害之償金等語,惟在給付之訴,除被告提起反訴外,法院不得逕命原告給付之判決,且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如准許上訴人在前開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國有土地開設道路,有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目的乙節,係屬在山坡地修建道路時須遵循水土保持管理之行政上問題,與上訴人得否取得通行權無關。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上訴人行經未登錄土地既未受阻礙,即無庸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是上訴人以否認其有通行權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法所不許。另被上訴人乙○○雖主張上訴人在其所有前開八○地號土地及承租一四六地號土地亂挖,造成有山崩的現象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有效利用其土地,乃主張有通行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所共有坐落前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交由被上訴人乙○○、庚○○、己○○承租使用前開一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必要,俾以充分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用,經核與法洵無違誤,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清除留作通路,惟未能就地上物確係被上訴人所置放舉證以實,要難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其所有交由被上訴人乙○○、庚○○、己○○承租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及被上訴人乙○○、己○○、戊○○、丁○○、庚○○、丙○○、壬○○、辛○○應將其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分林小段第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通行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彭淑苑~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