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淨重拾陸點柒參公克,包裝重貳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為免刑判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同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五八之十號住處及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七租處等地,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燃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其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七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十六.七三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二支及分裝匙二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審理);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復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九八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公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亦由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審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十六.七三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
三.九八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扣案可稽,另被告二次獲案被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竹市衛六字第八四二九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四四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雖均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惟該局係以TOXI─LAB法檢驗,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最終確認,自應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較為可採),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十六.七三公克,包裝重二.一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三.九八公克,包裝重0.六四公克)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供被告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審理,且非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