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旁空地,欲轉讓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予己○○之時,在尚未完成轉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查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查獲之員警乙○○、戊○○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可資憑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後籃球場、彰化縣○○鎮○○路與鹿東路交岔路口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數次。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後門處,販賣海洛因予丙○○數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丁○○又承上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旁空地,以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價格販賣予己○○之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甲○○、丙○○、己○○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現金四百五十元扣案足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雖堅詞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決無賣毒品給甲○○及丙○○;因己○○一時急缺毒品向伊要,伊與己○○是朋友且毒品數量不多,故只是想單純轉讓毒品給己○○,伊確未準備要拿他的錢,查獲當時伊毒品一拿出來警察就出來抓人了;警訊筆錄是員警要求伊說有向己○○拿四百五十元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我不認識被告,是警察要我在警訊筆錄上簽名的,我也沒向他買過毒品,警查也沒有把筆錄念給我聽。」、「(警察有拿被告口卡片給你看?)口卡片很模糊看不清楚,但警察就叫我在筆錄上簽名。」等語;遞查,證人甲○○經本院屢傳拘不獲,雖其有於警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惟證人即員警乙○○到院證稱:丙○○、甲○○之警訊筆錄已找不到;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始能為有罪之依據,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判之意旨表達甚明,茲證人丙○○業已明確否認被告曾賣予其毒品、證人甲○○部分不但欠缺警訊錄音帶可供查核,復傳拘不到,難為更進一步審訊,自難以該二人於警訊中之證詞,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在再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前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查獲時是因為伊急缺毒品向被告要,本想給被告四百五十元,但被告不想拿等語,證人及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戊○○復證陳:「(當天你看到四百五十元在誰身上?)我們看道己○○拿著四百五十原在手上,被告拿著海洛因在手上還沒有交換,我們就動手抓他們。」等語,是證人己○○尚未將四百五十元交被告收執,則被告與證人己○○間是否有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即誠有可疑;又查,被告本有毒癮,自身亦為一毒品施用者,現尚在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提還押票附卷足稽,被告擁有毒品亦不足奇,且本件當場查獲之毒品數量亦甚微,價值僅數百元,被告基於朋友之誼,於證人己○○急缺毒品之際為單純無償轉讓,亦應無超越情理之常;末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證人己○○之警訊錄音帶,其內容雖與警訊筆錄相同,惟均為警方問,被告、證人己○○答「是」,故被告、證人己○○於警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供述或證述,以警訊錄音帶證明尚有未逮,難以遽採,是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惟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