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
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宇○○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闖紅燈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BZZ-八0一號重型機車貳部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BZZ-八0一號重型機車貳部、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宙○○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闖紅燈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BZZ-八0一號重型機車貳部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BZZ-八0一號重型機車貳部、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宇○○(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非屬成年人)、宙○○(00年0月000日生,行為時非屬成年人)二人係兄弟關係,渠二人均明知政府大力宣導禁止機車在道路上以超速、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闖紅燈之飆車行為,竟仍參與成員共約有二、三十人名為「天國逆子」之車隊,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丑○○(係000年00月0日生,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天○○(係000年0月000日生,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玄○○(係000年0月00日生)、黃○○(係000年0月000日生)、亥○○(係000年0月000日生)、庚○○(係000年0月0日生)、酉○○(係000年0月00日生)、戊○○(係000年0月0日生)、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己○○(係000年0月0日生)、辰○○(係000年0月0日生)、寅○○(係000年0月00日生)、卯○○(係000年0月000日生)、乙○○(係000年0月0日生)、地○○(係000年0月0日生)、壬○○(係000年0月000日生)、午○○(係000年0月000日生)、戌○○(係000年00月00日生)、A○○(原名巳○○,係000年0月00日生)、未○○(係000年0月00日生,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因車禍死亡){以上十八名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護字第六六六、六六七、六六八、六六九、六七0、六七一、七九七號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終結,惟經被害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七二、七三號撤銷發回,目前由本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護更字第三、四號調查中}等共計二十二人,因擬前往臺中市區內之KTV店唱歌,乃相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夜市集結出發。適另因天○○、黃○○、亥○○、玄○○等人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臺中市區內差點遭到另一批不詳飆車族所傷,當日乃由宇○○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二六號住處,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係紅色握柄)及丑○○所有之西瓜刀一支(係黑色握柄),分由宇○○、丑○○各持一支,天○○則攜帶其於當天在臺中縣境內望高寮附近廢棄兵營內所撿拾之十字鎬木棒一支(未扣案),擬於行進途中如遇先前毆打天○○、黃○○、亥○○、玄○○等人之飆車族時,作為攻擊報復之用。宇○○、宙○○兄弟等共計二十二人集結後,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宙○○)後載宇○○之帶領下,由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莊彩越 )後戴丑○○、黃○○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尤謝春蘭 )後戴天○○(起訴書誤載為 蘇鴻章 )、另由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顏依華 )後戴庚○○、由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許麗菊 )後戴戊○○、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戴己○○、由辰○○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ZZ-八0一七)號重型機車後戴寅○○(車主登記為寅○○)、由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莊妥 )後戴乙○○、由地○○騎乘NQL-一0七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張德勝 )後戴壬○○、由未○○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戴午○○,及戌○○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薛慕容 )、A○○則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葉連發 )共同出發,沿臺中縣○○鄉○○路經培德路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車行途中並以逾道路限速即時速七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狂飆,及以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並不顧公眾之安危沿途闖紅燈來回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公眾行駛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另方面由丙○○、辛○○、癸○○、 吳建誠 、子○○、甲○○、 楊政文 、 李瑋陵 、 林延俞 、 劉天豪 、 何威毅 、 蘇正忠 、 徐嘉偉 、徐俊傑等人所集結共十四人之車隊,亦適因辛○○、癸○○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百貨前,遭一群飆車族毆打,心有不甘,渠等一行人遂在丙○○之聯絡下,或駕汽車或騎乘機車,由林延俞、劉天豪分別攜帶彎刀、西瓜刀各一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權園道公園內聚集,預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尋找前開飆車族報仇。期間,有吳建誠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子○○,二人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煙及飲料,車行途中適遇宇○○、宙○○帶頭之飆車車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附近,因子○○以目斜瞄該飆車車隊一眼,引起宇○○心中不悅,遂與宙○○共同基於殺害吳建誠、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指揮宙○○立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擊吳建誠、子○○二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由宇○○抽出其事先攜帶藏於上衣內之西瓜刀一支(係紅色握柄),於吳建誠、子○○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等候紅燈號誌時,由宇○○跨坐於宙○○騎乘之機車上,追騎至吳建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時,由宇○○持西瓜刀先行砍殺坐於後座之子○○背部一刀,隨即又持西瓜刀砍殺騎乘機車之吳建誠一刀、左手掌一刀,致吳建誠之左頸及鎖骨上部大切創,創口約十三乘以四公分,深及頸椎部致椎骨骨折及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左手食及中指間切創,其創口約一乘以三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吳建誠為逃生仍騎乘機車向前滑行約四十五分尺後,因頸部銳器創致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終因失血過多意識不支倒地當場死亡。而子○○於遭砍殺後即跳下吳建誠所騎之機車欲自行逃逸,宇○○於砍殺完吳建誠後,見狀亦即跳下機車持刀欲追殺子○○,但因其前受有腳傷,無法追趕及上,然同行之宙○○即騎乘機車追趕子○○欲圍堵之,同一時間適玄○○騎戴丑○○、黃○○騎載天○○先後行至現場,見子○○已遭宇○○重砍背部一刀,而明知其已有因傷重死亡之危險,如繼續予以追殺必將更致之於死亡之結果,丑○○、天○○、玄○○、黃○○四人竟猶不罷手,丑○○、玄○○與宇○○、宙○○共同基於殺害子○○之概括犯意聯絡,天○○、黃○○與宇○○、宙○○共同基於殺害子○○之犯意聯絡,由玄○○騎載丑○○行至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由丑○○先跳車持西瓜刀一支(係黑色握柄)追砍子○○,適黃○○亦騎載天○○由臺中市○區○○路右轉至五權路後,黃○○向天○○稱「那人好像是上次要砍你的人」等語,天○○即持所撿獲之十字鎬木棒一支下車,與丑○○一同追趕子○○,途中因子○○跌倒,丑○○踩到子○○的腳後也跌倒,刀子掉在一旁,天○○即持十字鎬木棒一支攻擊子○○雙腿,但因用力過大致十字鎬木棒斷裂為兩截而無法使用,天○○即撿拾斷成兩截之十字鎬木棒跑回黃○○處,子○○被打後爬起來繼續向前逃命,丑○○見狀亦爬起來持西瓜刀一支繼續自後追擊,沿途追至臺中市○區○○路二之一四一號前騎樓下時,見子○○傷重倒地,仍由丑○○持西瓜刀一支連續砍殺子○○四刀,致子○○受有左手自手腕處截斷傷(包括多條肌腱、脛腓骨血管及神經全切斷)、背部深撕裂傷約六十乘以五乘以五公分、左前臂深撕裂傷八乘以三乘以三公分、左大腳深撕裂傷七乘以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宇○○因見吳建誠已因遭砍殺倒地隨即在場指揮大喊「快跑」等語,並呼叫宙○○騎車返回其所站立處,即由宙○○騎載逃離現場,丑○○則由無殺害子○○犯意聯絡之戌○○、天○○由黃○○分別騎載逃逸,玄○○則自行騎車逃逸,其餘參與飆車者,見狀均作鳥獸散。子○○經民眾即時發現送往臺中市中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三、詎宇○○一行飆車族於發生上開殺人事件而作鳥獸散後,僅餘宙○○騎載宇○○、玄○○騎載丑○○(原由戌○○騎載逃離上開命案現場,途中再改由玄○○騎載)、未○○騎載午○○同行,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六人行駛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監理站前,又發現前方對向車戴有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申○○,以眼瞄視渠等,宇○○、宙○○即再承續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指示宙○○騎車至對向車道申○○處,以同前之西瓜刀一支擋住申○○之去路後,喝令申○○下車,隨即以西瓜刀砍殺申○○頭部及左側身體共四刀,此時丑○○、玄○○見宇○○持刀砍人,亦承續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與宇○○、宙○○共同基於殺害申○○之犯意聯絡,由玄○○騎載丑○○至申○○處身旁,由丑○○下車,站在申○○右側上前持西瓜刀一支砍殺申○○左側身體二刀,造成申○○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十五乘以六公分併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多條伸肌斷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肘撕裂傷十二乘以五公分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背部撕裂傷十乘以五公分,因申○○頭戴安全帽一頂(扣案中),方始倖免於難。而未○○則騎載午○○,原誤以為宇○○與對方熟識,亦在此時迴轉,然見宇○○已砍殺申○○完畢坐上宙○○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後,亦尾隨宇○○、宙○○兄弟二人離去。
四、嗣天○○、黃○○、酉○○、卯○○、玄○○、庚○○等人先至宇○○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二十六號住處附近之永順宮休息,庚○○向天○○拿取斷成兩截之十字鎬木棒觀看後,順手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未尋獲)。上開共二十二人除少年亥○○、壬○○先行離去外,餘均至宇○○住處集合,粗略談論持刀砍殺人之過程,期間宇○○並喝令在場之所有人對於今晚持刀連續砍殺吳建誠、子○○、申○○之事,不得對外提起後,即各自離去。此時,宇○○為防止事後為人發現其持刀砍人犯行,乃先行將其所有用以砍殺吳建誠、子○○、申○○之西瓜刀一支用水清洗後,再交代玄○○將該把紅色握柄之西瓜刀一支攜帶外出丟棄,玄○○遂將之丟棄於宇○○住處斜對面之草叢凹溝內。
五、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及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丑○○、天○○分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 投案。警方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帶同玄○○前往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二六號宇○○住處斜對面之草叢凹溝內尋獲宇○○所有持以砍殺吳建誠、子○○、申○○之西瓜刀一支;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帶同丑○○前往上開宇○○住處斜對面空地旁一輛廢棄機車下尋獲丑○○所有持以砍殺子○○、申○○之西瓜刀一支,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丑○○位於臺中縣○○鎮鎮○街○號住處房間椅子上,扣得丑○○所有沾有血跡之黑色外套一件。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宇○○、宙○○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危險駕駛,並由被告宇○○持紅色握柄之西瓜刀一支砍子○○、申○○,及由同案共犯天○○持十字鎬木棒一支毆打子○○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被告宇○○辯稱:伊雖有飆車但不是伊兄弟二人帶頭,吳建誠不是伊所砍殺的,伊雖有持西瓜刀砍子○○、申○○,但沒有殺人之意思,只是想教訓他們,伊以為子○○是以前找渠等麻煩之人,而申○○則是因為用眼睛瞄他,伊並不是第一刀就砍申○○的安全帽,是砍完第二刀,申○○蹲下來,第三刀才砍到申○○的安全帽,伊之所以會洗西瓜刀,是因為伊的手上有血,伊才把刀子一起丟到水桶裡面洗,且伊砍人當時有吃安非他命,伊精神恍惚,伊也沒有參加「天國逆子」車隊云云。被告宙○○則辯稱:伊沒有參與殺人之故意,伊不知道伊哥哥即宇○○身上有帶西瓜刀,伊哥哥宇○○要砍人時,伊並不知道,宇○○只叫伊騎車追過去,宇○○要砍子○○時伊有阻止,叫宇○○不要砍,並將機車停下來;申○○部分則是伊哥哥宇○○向其表示申○○是其朋友,叫伊回頭過去找他,而申○○自己也停下來,使伊誤以為是有認識的人,伊不知道伊哥哥宇○○會砍申○○,且伊也沒有參加「天國逆子」車隊,且當初伊是去自首的云云。經查:
(一)公共危險罪之飆車部分:訊據被告宇○○、宙○○二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夥同少年丑○○、天○○等二十二人以逾道路限速即時速七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狂飆,及以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並不顧公眾之安危沿途闖紅燈來回飆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丑○○、天○○、玄○○、黃○○、亥○○、庚○○、酉○○、戊○○、丁○○、己○○、辰○○、寅○○、卯○○、乙○○、地○○、壬○○、午○○、戌○○、A○○、未○○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雖被告宇○○、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參加「天國逆子」車隊,然而被告宇○○、宙○○二人確有參加「天國逆子」之車隊之事實,業據被告宇○○、宙○○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渠二人均沒有參加「天國逆子」之車隊乙節,尚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宇○○、宙○○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害人子○○遭殺害部分:⑴被告宇○○固不否認由弟弟即被告宙○○騎車載伊,由伊持西瓜刀砍殺子○○
之事實,而證人即同案共犯丑○○對其持西瓜刀一支砍殺子○○,證人即同案共犯天○○對於其持十字鎬木棒一支揮打子○○一事,均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張及現場蒐證照片簿一本附卷可稽。
⑵本件被告宇○○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陳稱:於出發前往臺中
市前,即知帶刀尋仇之事;另被告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稱:攜帶刀械係為防身之用等語,再參以同案共犯即證人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及九十年七月二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在前往臺中市飆車前,即有約定見到不爽的人就要拿刀械等物砍殺對方等語,被告天○○迭於警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復供陳: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因至臺中市時差點遭不詳飆車族所傷,乃攜帶其於當天在路邊所拾獲之十字鎬木棒一支,擬於途中如遇上先前毆打渠等之飆車族時,欲作為報復之用,並做為防身之用等詞,且同案共犯即少年玄○○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搭載丑○○時,即知其攜帶西瓜刀一支、少年黃○○供承於搭載被告天○○時,即知其攜帶十字鎬木棒一支等情不諱,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宇○○、宙○○二人及同案少年丑○○、天○○、玄○○、黃○○於前往臺中市飆車前,已有於路上見到不爽的人,就要拿渠等所攜帶之刀械等物,砍殺對方之犯意聯絡無誤。
⑶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他(指宇○○)為何要去砍子○
○,我有阻擋他,他不聽云云。惟查,依被告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之供稱:「約從當日二十三時四十餘分左右,我們車隊由中華路飆車至柳川西路右轉公館路接近五權路時,有一部機車乘座有二個人,往我們瞄一眼,於是我哥哥宇○○(坐在我駕駛之機車後座)就喊追,整個車隊便追了過去,在車隊轉到五權路上時,便追上了該機車,我哥哥宇○○持刀就往那部機車坐於後座的人砍了下去,當時那二個人的機車由於被我們車隊堵住去路,車子倒了下去,那二個人分頭逃,我駕駛機車迴轉要追坐後座的人,他已跑上騎樓,此時天○○(筆誤為蘇鴻章)拿十字鎬往那個人腳部砍了下去,而丑○○拿著西瓜刀亦追上這個人,也往這個人身上砍了下去,這時候我哥哥叫大家離開現場,我回頭去載我哥哥宇○○」等語;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稱:「我哥看見他們瞄我們時,因當時我載著我哥,我哥大聲喊追,我便載他去追他們,我哥便持西瓜刀砍他們二人之中被載的那人,那人被砍便跳下來,跑向騎樓,我哥也跳下車去追他,我為了迴堵他,也騎向騎樓去...」、「因我哥腳韌帶有斷掉,故跑得較慢,我騎車在騎樓將他堵住,但我看見丑○○(筆誤為 陳宗民 )及天○○(筆誤為蘇鴻章)拿著西瓜刀及十字鎬砍躺在騎樓上的人,我哥見狀便大叫叫我去載他,並大喊快逃,大家便做鳥獸散」等語;於同年四月六日偵訊時亦稱:「因為他們騎機車瞄了我們一眼,我哥就叫我們車隊過去追他們,然後我哥哥拿西瓜刀從背後砍子○○一刀,子○○就跳下車往騎樓方向逃逸,吳建誠就騎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我哥哥就從我車上跳下來,我就緊追著子○○,另外還有丑○○、天○○二人用跑的去追子○○,我看到丑○○在騎樓砍子○○一刀,並看見天○○持十字鎬往子○○腳部砍一刀,結果十字鎬就斷了」等語;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時稱:「(問:據胞兄宇○○供稱於砍殺子○○時,有叫你騎機車騎於前面供他砍殺兩名被害人?)有的」等語明確,是從上開宙○○歷次於警、偵訊所言,可知被告宙○○事先即知悉兄即被告宇○○因被害人子○○瞄其一眼不悅,即依宇○○指示追趕被害人吳建誠、子○○,並於宇○○持刀砍殺被害人子○○、吳建誠跳車後,猶獨自騎車追趕被害人子○○欲圍堵之,復於宇○○呼喊快跑時,接應宇○○離去,是縱宙○○未親自砍殺被害人子○○,其仍有行為之分擔,其為少年丑○○、天○○及其兄即被告宇○○砍殺被害人子○○之共犯,無庸置疑。至於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知指兄宇○○為何要去砍子○○,有阻擋宇○○云云,若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在行駛中,若非騎車者即被告宙○○有依後載之人即被告宇○○的指示,將二部機車的行車車距及速度均控制好,在後座之人即被告宇○○又豈有機會接近死者吳建誠所騎之機車,是被告宙○○上開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衡情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同案少年玄○○雖辯稱不知少年丑○○為何會砍被害人子○○云云。惟查,
少年玄○○於前往臺中市前搭載丑○○時,即知丑○○攜帶刀械一節,業經少年玄○○供認明確,再審酌少年玄○○在臺中市○區○○路、柳川西街口看見被告宇○○持刀砍殺被害人子○○時,竟未予迴避,反而趨車搭載攜帶西瓜刀之丑○○於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靠近被害人子○○,讓丑○○得在短時間內到達被害人子○○逃跑處,並追上子○○行兇得逞,是苟丑○○未在少年玄○○騎車搭載下,尚不能及時追上被害人子○○,足見少年丑○○、玄○○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少年玄○○於知悉丑○○有傷害被害人子○○之意下,仍以機車接近被害人子○○,以便利丑○○持西瓜刀行兇之方式,亦堪認其有分擔殺害被害人子○○行為之事實至明。是少年玄○○所辯,亦無足採。
⑸再同案少年黃○○坦承知悉天○○當日在臺中縣之望高寮附近兵營所拾獲之十
字鎬木棒一支,擬於行進途中如遇先前毆打天○○、黃○○、亥○○、玄○○等人之飆車族時,作為防身之用,已如前述。參以少年黃○○於本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即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為何飆車?)本來是要唱歌,在半路上聽說遇到被害人即是上次打亥○○的人,就過去打,天○○拿木棒,丑○○、宇○○拿刀」、「(問:為何跟過去?)我聽到有人講他們就是上次打亥○○的人,所以才跟過去準備打人」等語,足徵少年黃○○原先即與丑○○、天○○、被告宇○○、宙○○、少年玄○○有要毆打被害人子○○之犯意聯絡。次查,少年黃○○於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復供承在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看到被害人子○○時,尚對天○○稱「那邊有個人,好像那次要砍你的人」等語,核與少年天○○於警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所述相符,再觀之少年黃○○於天○○下車毆打被害人子○○時,仍不離去,反停在路邊等待天○○毆打被害人子○○畢後,再搭載被告天○○離去,益顯少年黃○○於知悉天○○有傷害被害人子○○之意下,主動對天○○指出被害人子○○所在,並以機車接近被害人子○○以便利被告天○○持十字鎬木棒一支行兇,其亦有分擔殺害被害人子○○行為之事實無訛。
⑹至於同行飆車之少年亥○○、酉○○、戊○○、丁○○、辰○○、寅○○、卯
○○、乙○○、壬○○、午○○、戌○○、A○○、未○○,或雖知悉八十九年三月初被告天○○及少年黃○○、亥○○、玄○○曾為其他飆車族所傷一事,或少年己○○、庚○○、地○○根本不知此事,然均供述僅知當日係要去唱歌,不是為了尋仇才飆車,顯見丑○○、天○○及被告宇○○攜帶西瓜刀、十字鎬木棒等兇器, 乃渠 等三人個人之行為,少年亥○○、酉○○、戊○○、丁○○、辰○○、寅○○、卯○○、乙○○、壬○○、午○○、戌○○、A○○、未○○、己○○、庚○○、地○○等十六位原無從干預或阻止,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其他大多數參與飆車之同行少年,事前並非全然知悉少年丑○○、天○○及被告宇○○等人攜帶有刀械、木棒,其他大多數參與飆車者事前亦未與人結怨,要無須以丑○○、天○○及被告宇○○持有西瓜刀、十字鎬木棒之行為資為自己共同參與以刀械、木棒行兇之一部分行為。且被害人子○○遭砍殺一事,乃倉促間發生之事,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員,原無法事先預料,從而尚難以上開十六位少年參與飆車,或有部分少年於丑○○、天○○及被告宇○○、宙○○、少年玄○○、黃○○等人殺害被害人子○○時在場目睹,即認有殺人犯意聯絡或幫助殺人之故意,併此敘明。
⑺再被告宇○○及少年丑○○、天○○等人雖均辯稱:並無要殺死被害人子○○
之意,僅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被告宙○○辯稱:伊哥哥宇○○要砍人時,伊並不知道,宇○○只叫伊騎車追過去,宇○○要砍子○○時伊有阻止,叫宇○○不要砍,並將機車停下來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人身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均屬要害部位,且西瓜刀係極鋒利之刀器,以之猛砍人體頭部、頸部、手部、腿部等要害處,足以剝奪人命,乃眾所週知,亦為被告宇○○、宙○○及少年丑○○等人所能認識,被告宙○○竟依兄即被告宇○○之指示,以適當之行車車距及速度靠近被害人吳建誠與子○○所騎之機車,後再由被告宇○○持西瓜刀一支砍殺被害人子○○背部,造成被害人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且於被害人子○○受傷跳車逃跑時,同行在後之少年天○○猶朝不支倒地之被害人子○○腿部用力砍殺,甚且少年丑○○猶窮追猛砍被害人子○○之手部、腿部,且於殺傷被害人子○○後,於被害人子○○大量流血不止,有因流血過多致死之虞,被告宇○○竟指揮在場之被告宙○○、少年丑○○、天○○、玄○○及黃○○等人離開,而將被害人子○○棄置於該處不顧,足見被告宇○○、少年丑○○、天○○等人下手至狠,殺意甚堅,被告宇○○、宙○○、少年丑○○、天○○、玄○○、黃○○渠等六人均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宇○○辯稱無殺害被害人子○○之犯意及被告宙○○所辯其兄宇○○要砍子○○時伊有阻止,叫宇○○不要砍,並將機車停下來乙情,應均係屬圖卸刑責之詞,自無可取。
(三)被害人申○○遭殺害部分:⑴被告宇○○固坦承由伊先持西瓜刀砍殺申○○之事實,核與證人同案共犯即少
年丑○○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相符,且少年丑○○復供陳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監理站前,因先見被告宇○○持西瓜刀砍被害人申○○後,伊即持西瓜刀砍被害人申○○二下等情不諱,雖少年丑○○辯稱:只是作勢砍申○○之右手,並非砍到左手云云。惟查,被害人申○○所受傷害為左前臂深度撕裂傷十五乘以六公分併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多條伸肌斷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肘撕裂傷十二乘以五公分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背部撕裂傷十乘以五公分,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少年法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被害人申○○所受傷害,觀其傷勢,均在左側,其左手臂有四道刀痕,並繪製勘驗結果附卷,被害人申○○並當庭指述:「...宇○○砍我時,我有舉左手擋,當時砍在安全帽跟我的左手第一個傷痕處,另一刀是砍在我左手第二傷痕處,宇○○砍完後逃跑,被告丑○○跳下來接著砍兩刀,砍在我左手第三、四道傷痕處,我確定被告丑○○有砍到我的左手兩刀,他砍的力道沒有宇○○這麼大」等語歷歷,核與被告宇○○所述吻合,顯見少年丑○○不論係站在被害人申○○之左側或右側,其持西瓜刀一支下手揮二下,應確係傷在被害人申○○之左手臂第三、四道傷痕處,而非如丑○○所辯僅係作勢而已,未砍到被害人申○○左手云云。
⑵被告宇○○及少年丑○○均辯稱:並無置被害人申○○於死地之意云云。惟查
,被告宇○○自承係由其砍殺申○○第一刀,後少年丑○○始亦持西瓜刀跟進砍殺申○○,顯見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被告宇○○及少年丑○○對被害人申○○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被告宇○○及少年丑○○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論斷。次查,本件被告宇○○於本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庭訊時自陳其下機車,站在申○○之左側,朝他頭部砍一刀,安全帽的一刀是被害人申○○被砍時頭低下砍的等情,且被害人申○○之安全帽上確有一深刀痕,此有照片四張附於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宗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可佐,審之持西瓜刀對人之頭部砍下,立於多數人持刀之相同情況下,當能預見或認知被害人因可能之死亡結果,是被告宇○○持西瓜刀直砍被害人申○○要害之頭部,本可一刀斃命,僅因被害人申○○頭戴安全帽,方可倖免,足見被告宇○○持西瓜刀砍被害人申○○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及預見甚明,故隨後亦持刀砍殺之少年丑○○自亦難推諉無殺害被害人申○○之犯意。
⑶又訊據被告宙○○雖辯稱:其以為申○○係宇○○朋友,所以才騎車過去申○
○處,實不知其兄宇○○真意係要砍殺申○○云云;同案少年玄○○亦稱:以為申○○係宇○○朋友,才跟著騎過去,不知道宇○○為何砍申○○云云。然查,據被害人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所言:「...其中有兩部機車(迪爵紅、白色)和我們家中的機車很像,我想看看是家中何人所騎時,對方男子同時也在看我,雙方會車後,其中兩部機車(迪爵紅、白色)共四人,即轉回頭,我見到他們回頭就停車看,當白色迪爵機車駛近時(當時開遠光燈)、紅色迪爵機車上二人跟行後面,因他們開遠光燈照我,我看不見他們,等白色迪爵機車後載之男子駛近時,即喊了一句『看什麼小(臺語)』之後,就持刀朝我砍來,之後騎紅色迪爵機車後載之男子則持刀從我右邊砍殺我,直到我倒下時,他們才離開」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申○○亦證稱「伊當時有求饒」等語,其過程核與少年丑○○、玄○○及被告宇○○、宙○○供述大致符合,且被告宇○○於本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查時,坦稱:「(問:丑○○他們知道你要砍人?)知道,我叫他們繞回頭,我拿刀出來,我沒有對他們講要砍人,我想他們看到應該知道我要砍人」等語,顯見在雙方會車時,即曾對望,依據宙○○不到一小時前搭載宇○○之經驗,應可預見持西瓜刀之宇○○對於被害人申○○已有惡意,竟仍騎承機車搭載宇○○迴轉靠近被害人申○○,供宇○○取出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申○○,再搭載宇○○離去,可見被告宙○○確有分擔殺害被害人申○○行為之事實。再少年丑○○、玄○○於本院少年法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坦言係在被告宇○○、宙○○騎至被害人申○○身旁,見宇○○取出西瓜刀一支砍殺被害人申○○時,方由少年玄○○騎車迴轉至被害人申○○處,再由丑○○持西瓜刀一支下車砍殺被害人申○○等語,是少年玄○○在已見同案成年被告宇○○持西瓜刀砍人之際,竟不迴避,仍迴轉以機車之便利性搭載持有西瓜刀之丑○○至被害人申○○身旁,供被告丑○○得緊隨被告宇○○之後對手無寸鐵之申○○行兇,顯見少年玄○○就殺害被害人申○○部分,與被告宇○○、宙○○及少年丑○○四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宇○○、宙○○及同案少年玄○○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⑷至於同行之少年未○○、午○○當時雖亦在場,然少年未○○並未在同案成年
被告宇○○、被告丑○○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申○○時,即緊馳到被害人申○○身旁助勢,而係見同案成年被告宙○○、少年玄○○騎車離去時,即迴轉隨之離去,參以被害人申○○迭於本庭調查時陳述少年未○○、午○○並未靠近其所在處,自堪認少年未○○、午○○並未參與砍殺被害人申○○之過程,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吳建誠遭殺害死亡部分:⑴本院訊據被告宇○○、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殺害吳建誠之犯行,已
如上所述,其中被告宙○○對於其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則辯稱係遭警察刑求所致云云,惟被告宙○○並未言明係何次之警訊筆錄及警訊之何部分係遭警察刑求所致,惟本件被告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始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此有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宙○○於該警訊後即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警訊中所言係實在(詳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隨即又送至本院由值日法官訊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被告宙○○亦無主張其於警訊中有受到警員刑求(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宗),是被告宙○○於第一次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應非係遭刑求所致;再最關係本案認定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之警訊筆錄(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被告宙○○則明白供稱同案之少年丑○○並無砍殺死者吳建誠,後當日回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詳見八十九年度少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宙○○供承當日警察在借提訊問中所言均實在,且警察亦沒有刑求伊,當日檢察官又追問被告宙○○:肩上為何貼藥膏?被告宙○○則供稱:係入所時(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看守所)在看守所貼的,警察拿書本打伊頭及肩膀(但未主張此即為刑求,詳如上述),是以被告宙○○既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入臺中看守所,故被告宙○○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結束之警訊中所為之供述,顯亦應非係遭刑求所致,是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警訊中所為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一情,尚難採信。
⑵訊據被告宇○○、宙○○及同行之少年丑○○、天○○、玄○○等人均供稱事
發當日僅有二把西瓜刀,即被告宇○○及少年丑○○各帶一把西瓜刀,其中被告宇○○所帶者係紅色握柄,少年丑○○所帶者係黑色握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訊之被告宇○○亦不否認其有將該把紅色握柄之西瓜刀以水洗過,核與證人同案少年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詳見同上訊問筆錄),另質之證人即同案少年丑○○則供稱伊所持有之西瓜刀,並沒有以水洗過等語,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刑醫字第四一八六六號鑑驗書內容所載鑑驗結論:一、送驗之西瓜刀二把未發現與被害人吳建誠、申○○二人上衣血跡DNA型別相符者。二、由PM檢測結果編號五上衣檢體(涉嫌人丑○○所著)標示五-一、五-二、五-四等三處斑跡與被害人吳建誠、申○○二人上衣血跡DNA型別不相符。是以本件同案少年丑○○所持之西瓜刀既未經以水洗,而鑑定之結果少年丑○○所持之西瓜刀上則無死者吳建誠之DNA型別,是死者當非係遭少年丑○○所砍殺無誤。至被告宇○○所持之西瓜刀既經以水清洗過,而鑑定之結果雖被告宇○○所持之西瓜刀上並無死者吳建誠之DNA型別,然尚不能以此鑑定之結果即率認死者非遭被告宇○○所砍殺,惟衡之常情,若被告宇○○未持刀砍殺死者吳建誠,又何須將所持之西瓜刀上之血跡以水清洗,此顯與常情有違。參酌本案全卷證據與被告宇○○、宙○○、少年丑○○、玄○○、天○○、黃○○等同行飆車之少年等人之供述可知,並查無第三把刀存在之可能,雖被害人子○○曾於本院訊問時提及有三把刀,惟被害人對於被告宇○○及少年丑○○各持一把刀均有明顯之記憶,然對何者持第三把刀則始終無法為記憶,如衡以被害人子○○當時已遭刀砍傷,負傷逃亡精神恍惚之際所見之情狀不無有誤認第三把刀之可能,且本案若有第三把刀存在,被告宇○○、宙○○在面對公訴人所求處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下,當早已供出車隊中究係何人亦持有刀械,是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刀械,應確僅有二支西瓜刀無訛。綜上可知,本案既僅有二把西瓜刀供砍殺被害人即死者吳建誠、傷者子○○及申○○三人,而少年丑○○所持黑色握柄之西瓜刀(未以水清洗過)上既驗不出有死者吳建誠之DNA型別,是本案僅剩被告宇○○有持西瓜刀追砍,又依案發後之第一時間警訊筆錄(按當時被告宇○○、宙○○二人均未到案說明),其中少年午○○(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偵卷第一一六頁背面)、乙○○(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偵卷第七十頁背面)、丑○○(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均明確指稱死者吳建誠係遭被告宇○○持刀所砍殺,而少年天○○(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偵卷第六十一頁)則依當日現場情況指認死者確係遭被告宇○○所砍殺。反觀全案卷內之警、偵訊筆錄、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訊問筆錄,均無任何之人指認少年丑○○有持刀砍殺死者吳建誠,甚且連本案被告宙○○亦稱死者並非遭少年丑○○所砍殺(詳見上述),是死者吳建誠確非遭少年丑○○所砍殺當足認定。至被告宇○○於本件案發後第一次警訊中(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均矢口否認有到事發現場,並辯稱其與宙○○一起到臺中市第一廣場找三弟 蘇建安 (後因車禍與未○○同時死亡)一同逛街遊玩,後始承認有於案發當日持西瓜刀追砍子○○,且被告宇○○、宙○○二人亦均不否認渠二人所騎機車是第一部,且除渠兄弟二人外,並無他車隊之人超越過渠二人所騎之機車,另被告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警訊中則供稱:「我實在記不得有無於砍殺子○○時也一併砍到吳建誠,但沒有看到他人砍殺吳建誠之行為」,且被告宇○○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其並未受到刑求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偵卷第二百一十頁至第二百十一頁及第二百十七頁背面),綜上諸情,益見死者吳建誠確係遭被告宇○○持西瓜刀追砍致死無誤。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在行駛中,若非騎車者即被告宙○○有依後載之人即被告宇○○的指示,將二部機車的行車車距及速度均控制好,在後座之人即被告宇○○又豈有機會接近死者吳建誠所騎之機車,並由被告宇○○找好下手之時機,是被告宙○○上開所辯伊並沒有騎車載其兄宇○○砍殺吳建誠乙節,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被害人吳建誠確係因受刀傷造成左頸及鎖骨上部大切創,創口約十三乘以
四公分,深及頸椎部致椎骨骨折及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左手食及中指間切創,其創口約一乘以三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因頸部銳器創致失血過多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頸部係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且依死者吳建誠所受傷害之部位即係頸部及被告宇○○持屬銳器之西瓜刀下手之力道,竟致椎骨骨折等情況判斷,要難謂被告宇○○於下手之時無殺人之故意。惟按,共同正犯者,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一五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之幫助犯者,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即須有幫助之故意,並因而使正犯得以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同行少年丑○○、天○○於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時,均係針對被害人子○○追趕並對之行兇,且砍殺被害人子○○後,分別由無犯意聯絡之少年戌○○及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黃○○接應離去,前後少年丑○○、天○○均無注意被害人吳建誠何在,亦即,殺害被害人吳建誠部分,應僅係本件被告宇○○、宙○○兄弟二人之共犯行為,此部分已超出被告丑○○、天○○所得預見之範圍,自難令同案少年丑○○、天○○負殺害被害人吳建誠死亡之刑責,亦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宇○○雖一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所以精神恍惚云云,惟被告宇○○於第一次警訊中即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且參以案發當日之全部過程觀之,被告宇○○當日之精神必十分正常,否則豈會在事發現場指揮若定,是其思以案發當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致使其精神恍惚乙情,全屬事後詞窮之臨訟砌詞,不僅全無足採,益見心思之細密與事後均無一絲悔過之意。
(六)雖被告宇○○請求本院對當日同行之少年丑○○、玄○○等人進行測謊,然依上開諸種直接、間接證據之佐證,既已足以證明死者吳建誠確係被告宙○○、宇○○二人所共同砍殺致死,是被告宇○○請求測謊一節,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所謂之自首,係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衹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於案發後同行之少年丁○○及酉○○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四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中,即明確指認被告宙○○涉及本件飆車及殺人之犯行,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是以依上開說明,要難謂被告宙○○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同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宇○○、宙○○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既遂、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宇○○、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宇○○、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宇○○、宙○○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間,與同案少年丑○○、天○○、玄○○、黃○○、亥○○、庚○○、酉○○、戊○○、丁○○、己○○、辰○○、寅○○、卯○○、乙○○、地○○、壬○○、午○○、戌○○、A○○、未○○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宇○○、宙○○二人就殺害死者吳建誠既遂罪部分,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宇○○、宙○○二人就殺害被害人子○○未遂罪部分與同案少年丑○○、天○○、玄○○、黃○○彼此間;被告宇○○、宙○○就殺害被害人申○○未遂罪部分與同案少年丑○○、玄○○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宇○○、宙○○二人先後二次殺人既遂及二次殺人未遂行為,所犯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公訴人認為被告宇○○、宙○○二人先後二次殺人既遂(指吳建誠部分)與殺人未遂(指申○○部分)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宇○○、宙○○二人一以殺人行為,殺害吳建誠既遂、子○○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容有誤會。另被告宇○○、宙○○二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公訴人認為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云云,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宇○○、宙○○二人均因圖一時刺激好奇,未及考慮已助長飆車風氣,竟目無法紀以超速、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闖紅燈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非輕,且除對自身生命身體有不可預知之危險外,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警力之耗費,社會為此支付之成本不可謂不大, 再渠 二人與被害人吳建誠、子○○、申○○三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子○○、申○○看被告二人一眼,即遭來如此突發之殺機,實不知被告宇○○、宙○○二人是否仍有人性可言,又被告宇○○、宙○○二人公然於街道上持西瓜刀之利器殺人,且以死者、傷者所受之傷口判斷,顯見被告宇○○下手之猛,行兇手段殘忍,以剝奪他人生命之方式行兇,對社會人群所生之危害甚巨,而被告宇○○正值年富力強之年,竟不思上進,持刀於一夜之間連砍三人,致一死二重傷,足見其惡性之深重,若以一般之監獄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另被告宇○○僅為一時之意念,竟持刀將吳建誠砍殺斃命,詎於殺人之後,不思遷善,又於數小時之後再度持刀犯下殺人未遂之犯行,益見其喪盡天良,無絲毫可予憫恕之處,罪無可逭,有與
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且被告宇○○、宙○○二人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子○○、申○○及死者吳建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宇○○、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多方設詞圖卸刑責均無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宇○○、宙○○二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匡社會公道。
三、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分別為被告宇○○及少年丑○○所有,係供共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BZZ-八0一號重型機車貳部,分別為被告宙○○及少年寅○○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證,且係供飆車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供飆車所用之機車,因均非屬共犯少年等人所有,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沾有血跡之黑色外套一件,雖為同案少年丑○○所有,然因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同案共犯即少年天○○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十字鎬木棒一支,經質之少年天○○供稱非屬所有,僅係隨手撿拾充為兇器之用,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亦不相符,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