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經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綽號「 木易 」之 楊鴻民 (現本案通緝中)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楊鴻民先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所竊得,且楊鴻民因見該自小客車上留有車主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思以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車主甲○○恐嚇取贖,惟楊鴻民為避免遭警查獲乃找來乙○○,乙○○與楊鴻民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鴻民提議先由其打行動電話向車主甲○○恐嚇取回車子之代價,再由乙○○前往接甲○○至指定之地點交款取車,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楊鴻民(公訴人誤認為乙○○)乃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向甲○○恐嚇稱:「車子在我手上,準備五十萬元(指新臺幣)來贖車,否則就要把車子分解掉」等語,致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楊鴻民再次打電話要甲○○把錢準備好,雙方並討價還價約定好贖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楊鴻民第三度打電話向甲○○以電話聯絡稱:「把錢準備好,再找人來向你收錢」等詞,迨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楊鴻民最後打電話與甲○○約定好於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朝馬站「朝馬便利商店」前見面,甲○○乃先行向警方報案,並由警員偽裝成甲○○依約前往「朝馬便利商店」,後乙○○即依楊鴻民之指示,並由楊鴻民交付屬其所有之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予乙○○充為取款時之聯絡工具,乙○○到「朝馬便利商店」後乃與偽裝為甲○○之警員一同依楊鴻民之電話指示坐上計程車(公訴人誤認為係甲○○的自小客車),並依楊鴻民之電話指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路與工學路口處之「麥當勞」前,計程車行途中乙○○發覺遭人跟蹤,而楊鴻民並以行動電話聯絡乙○○表示吳姓男子身分有問題,要乙○○打發 喬裝 甲○○之警員離開後,再以所駕駛之賓士車離開,後喬裝甲○○之警員發現乙○○準備離開,乃將乙○○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充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楊鴻民見狀不對迅速駕駛賓士車離開,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遭喬裝被害人甲○○之警員查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及向被害人甲○○打電話恐嚇勒贖錢財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所偷,伊也沒有恐嚇,是楊鴻民拿八百元叫伊去朝馬那邊接一個朋友,要到工學路那邊打牌,伊不曉得被害人就是事後制作伊筆錄的警員所喬裝的,伊沒有要恐嚇贖車的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到庭指述綦詳,且當庭陳明打電話恐
嚇之人並不是被告乙○○,且伊遭恐嚇時因怕車子會遭到解體,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為供詞,核與被害人甲○○所為之指述情悉相吻合,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伊曾向喬裝之警員稱:「我會幫忙你轉達的,由我跟楊鴻民談,一定會讓你拿到車子的」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自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之供取贖時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楊鴻民二人,就恐嚇取財罪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經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時之利益、手段非屬平和、恐嚇財物之金額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同案共犯楊鴻民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楊鴻民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鴻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行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且本件公訴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則未於起訴書中論及,僅汎論「被告且持有明知行竊而得之汽車,顯見被告乙○○與楊鴻民有共謀之犯意」,而推論被告與楊鴻民二人間對於竊盜罪部分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多次訊之被告乙○○均堅詞否認其有何與楊鴻民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一部之犯行,並辯稱:車子不是伊所偷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點多至十二點多,伊人在忠孝路夜市喝酒,伊就回西苑賓館休息等語。經查:(一)、訊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後來打電話恐嚇之人並不是被告乙○○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亦陳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就接到有人打電話來恐嚇,而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始至臺中市○○路朝馬站「朝馬便利商店」前與偽裝成甲○○之警員接觸,是以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乙○○所竊,不無可疑。且被害人甲○○均無指稱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得,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坦承有參與向被害人取贖,然即否認有參與行竊,從而縱有如檢察官所條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被告所舉之反證亦均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仍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二)、再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乙○○曾參與該被竊之自小客車之取贖行為,即認被告乙○○亦涉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