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簽帳單(均一式二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丁○○」簽名共參拾肆枚,及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 陳德成 照片壹幀,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 阿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起,由綽號「阿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予乙○○;並為配合刷卡時商家查核身分之用,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由乙○○提供其照片一幀,交由綽號「阿剛」以其不詳方式取得之丁○○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桃園市所遺失),將丁○○照片撕下,換貼乙○○照片,而共同變造該身分證後,交予乙○○配合刷卡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八月九日起,二人即連續至高雄縣市、嘉義縣市、中壢市、新竹縣等地,由乙○○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以丁○○名義簽帳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還予各該商店而共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遭偽簽姓名之「丁○○」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乙○○於附表所列時地刷卡消費詐得財物後,交由綽號「阿剛」變賣換取現金,所得由乙○○分得二成之不法利益。又乙○○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咖啡店內,拾獲甲○○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初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不思報警處理,竟將之侵占入已。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乙○○夥同綽號「阿剛」者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由乙○○持附表編號十八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之電視機一台,因卡片資料不符經店員顏 上淵 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得知係偽造之信用卡,惟仍不動聲色,暗中報警處理,乙○○見前開偽卡無法刷用乃另以附表編號十七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 顏上淵 而行使,嗣其等待提貨時,為該店員工會同警方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逮捕因事發而逃逸之乙○○,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附表編號十二之偽造信用卡遭乙○○於逃逸時丟棄)、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甲○○身分證一張(業經被害人領回),綽號「阿剛」者則稱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顏上淵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七所示之簽帳單(均一式二聯)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供商家讀取資料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遭偽簽姓名之「丁○○」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丁○○」之身分證後復配合偽造信用卡交付於該特約商店人員查核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侵占被害人甲○○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信用卡,已包含有詐欺性質,均不另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係與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丁○○」之身分證後交由被告行使已如前述,且前開「丁○○」之身分證來源不明,應無收受贓物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既已含有詐欺之性質,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既遂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至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敘明之。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僅因缺錢花用,即與綽號「阿剛」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四處行騙商家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之金融秩序,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未免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丁○○」之署押共三十四枚(一式二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國民身分證本身為丁○○所有,扣案之新台幣十萬一千元被告否認為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贓款,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信用卡(原發卡│刷卡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號│││銀行、卡號、真正持卡│(新臺幣│「丁○○」之署│││││人、卡面所載持卡人)│)│押數目│├─┼────┼────┼──────────┼────┼───────┤││九十年八│泉發加油│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百八十│二枚(簽帳單一│││月九日十│站(地址│0000000000000000│元│式二聯,採複寫│││五時四十│不詳)│真正持卡人為 林坤 正,││方式,故乙○○││一│九分許││卡面所載持卡人為「謝││於簽帳單客戶聯│││││ 政輝 」││上偽簽「丁○○│││││││」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九十年八│彰化市金│同右│二萬七千│同右││二│月九日十│馬路二段││九百九十││││八時三十│三二號家││元││││分許│福公司││││├─┼────┼────┼──────────┼────┼───────┤││九十年八│ 金玉堂 文│同右│四千三百│同右││三│月九日十│化廣場(││七十元││││六時二十│地址不詳││││││二分│)││││├─┼────┼────┼──────────┼────┼───────┤││九十年八│得體服飾│同右│一千二百│同右││四│月十一日│店(地址││四十五元││││十八時五│不詳)││││││十五分許│││││├─┼────┼────┼──────────┼────┼───────┤││九十年八│桃園縣平│同右│一萬三千│同右││五│月十一日│鎮市延平││七百元││││二十一時│路二段三││││││二十五分│七三號大││││││許│丹公司││││├─┼────┼────┼──────────┼────┼───────┤││九十年八│高雄市中│同右│三千八百│同右││六│月十三日│正二路二││元││││六時七分│一八號二││││││許│樓││││├─┼────┼────┼──────────┼────┼───────┤││九十年八│高雄市特│同右│二萬零九│同右││七│月十三日│力翠豐有││百元││││二十一時│限公司││││││五十分許│││││├─┼────┼────┼──────────┼────┼───────┤││九十年八│同編號五│同右│一萬四千│同右││八│月十五日│││六百十二││││十六時四│││元││││十九分許│││││├─┼────┼────┼──────────┼────┼───────┤││九十年八│同編號二│同右│一萬三千│同右││九│月十七日│││一百五十││││十三時許│││元││├─┼────┼────┼──────────┼────┼───────┤││九十年八│台南縣新│同右│一千一百│同右││十│月二十日│營市三民││三十九元││││十六時十│路九六號││││││八分許│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九十年八│同編號五│同右│一萬一千│同右││一│月二十八│││零七十七│││十│日二十二│││元││││時十三分│││││││許│││││├─┼────┼────┼──────────┼────┼───────┤││九十年八│不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千一百│同右││二│月二十三││0000000000000000│五十九元│││十│日十九時││真正持卡人為 曾怡文 ,│││││四十分││卡面所載持卡人為「謝│││││││政輝」│││├─┼────┼────┼──────────┼────┼───────┤││九十年八│不詳│同右│一萬七千│同右││三│月二十三│││九百九十│││十│日二十時│││八元││││三十三分│││││││許│││││├─┼────┼────┼──────────┼────┼───────┤││九十年八│博愛加油│同右│五百元│同右││四│月二十四│站(地址│││││十│日六時四│不詳)││││││十九分許│││││├─┼────┼────┼──────────┼────┼───────┤││九十年八│同右│同右│五百元│同右││五│月二十七││││││十│日│││││├─┼────┼────┼──────────┼────┼───────┤││九十年八│不詳│同右│五萬零五│同右││六│月二十八│││百三十一│││十│日二十二│││元││││時九分許│││││├─┼────┼────┼──────────┼────┼───────┤││九十年九│新竹縣竹│同右│二萬八千│同右,惟其刷卡││七│月二日二│北市家樂││七百九十│簽帳,為店員顏││十│十一時四│福賣場││元(電視│上淵有覺有異而│││十分許│││機一台)│報警查獲│├─┼────┼────┼──────────┼────┼───────┤││九十年九│同右│美國TXTNBCARDSER-│未遂│持本張偽卡購買││八│月二日二││VICES銀行,卡面所載││編號十七之電視││十│十一時四││持卡人為「丁○○」││機,因無法通過│││十分許││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改刷編號十七│││││││之偽卡│├─┼────┼────┼──────────┼────┼───────┤││││美商花旗銀行│尚未行使│││九│││卡號0000000000000000││││十│││真正持卡人為許琇花,│││││││卡面所載持卡人為「謝│││││││政輝」│││├─┼────┼────┼──────────┼────┼───────┤││││台灣土地銀行│尚未行使│││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二│││真正持卡人為丙○○,│││││││卡面所載持卡人為「吳│││││││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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