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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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被害人甲○○之繼母,被告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趁被害人甲○○遠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其所經營之「獻得傢俬廠」工作之際,與前來招攬保險之友人戊○○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授權,即冒用其名義,分別以被害人甲○○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戊○○購買該公司「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及以被害人甲○○為要保人兼受益人、甲○○之女 黃思婷 為被保險人,購買該公司「 金美滿 還本終身保險」、「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且以在要保書上偽造甲○○及黃思婷簽名之方式,偽造該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交付被告戊○○持以行使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上述保險,嗣南山人壽公司核准承保後,被告戊○○復在南山人壽公司所核發之保險單上偽造「甲○○」及「黃思婷」之署押,交由被告己○○保管,保費則由被告己○○自行自應支付甲○○之薪資中按月扣除繳付,足生損害於甲○○及南山人壽公司。迄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甲○○因遭己○○辭退後,察覺其薪資每月均遭扣除繳納保費,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二人之自白、告訴人甲○○指訴、證人 黃喬桀 證詞及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要為甲○○及其女兒保險之前,有先告知甲○○,而甲○○並未表示反對,依照甲○○以前之習慣,不表示反對即是同意,故伊才為甲○○及其女兒保險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時伊直接把要保書交給己○○,後來己○○再交還伊時,資料都已填寫完畢,伊並不知甲○○是否同意,且投保之後伊曾與甲○○生母丁○○見過面,並解釋保單之相關內容,當時丁○○並未表示甲○○反對投保一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甲○○之父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己○○於八十六年去大陸時有跟伊講要為甲○○保險,伊當時認為不錯,過一、二天也有跟甲○○講,當時甲○○沒有反對,也沒有同意,伊依照以前的習慣,甲○○沒有反對就是同意,就去跟己○○講說甲○○同意。不知道為何過一、二年之後甲○○才表示反對;當時應該是伊告知己○○說被害人甲○○同意後,蘇富惠才去保險,己○○有跟伊講,伊也與己○○一起跟甲○○講過等語;證人即甲○○之姑姑 江黃秀真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清明節掃墓的時候,己○○有與丁○○提到有幫甲○○保險的事,當時有很多親戚都在。因為丙○○是甲○○的堂姐,故丁○○當時表示沒有跟丙○○買保險,而跟戊○○買保險很不好意思等語,則被害人甲○○及其生母丁○○顯然早已知悉被告己○○為其保險一事,是甲○○於本案調查中指稱: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云云,尚有可疑。
(二)被告己○○為被害人甲○○及其女黃思婷保險之種類計有三種,其中「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係屬傷害保險性質,受益人為被害人之父乙○○,至於「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及「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則均為具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受益人則均為被害人甲○○一節,除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外,並有要保書及契約基本條款書各三件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則上開三份保險契約對被告己○○既均未有何特殊利益,被告己○○是否甘冒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而在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不同意投保之情形下,仍恣意於要保書上偽造甲○○簽名之必要,實大有可疑。
(三)被害人甲○○自承於「獻得傢俬廠」八十八年薪資表之背面親筆寫下「老爸:對不起。是你老婆先不仁,別怪我不義。想補救,看著辦。事情未處理完畢之前叫你(老)婆別動我任何東西。你要的東西全在我這。否則不會有好下場」等語,核與證人乙○○陳稱:被害人甲○○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上發生衝突後,雙方交惡,始有此案發生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害人主觀上即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
(四)被害人甲○○及其生母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均一再陳稱:一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份被害人甲○○拿到薪資單後,才知道被告己○○以伊名義為伊保險,而保險單也是被害人甲○○回台灣後才向被告戊○○取回等語;然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當時丁○○有打電話給伊,稱在被告戊○○處有份保單,想瞭解情形,伊乃告知並非伊經手,請丁○○直接與被告鄧碧雲聯絡等語。衡諸常情,倘若被害人甲○○事前確實不知被告己○○為伊保險之情事,則絕無於看到薪資表後,即知保險公司為南山人壽公司,而保險業務員為被告戊○○之理,是被害人甲○○上開指訴之情,實與常情不符。故本案被告己○○於為被害人甲○○保險之前,應確曾告知黃兆健本人,則縱甲○○於內心並不同意,然其既隱藏此一意思而未表現於外,使被告己○○或證人乙○○知悉,被告己○○主觀上又確實以為被害人甲○○已同意而代簽其姓名,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中,處罰故意犯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再辯稱:伊並不知要保書上「甲○○」之簽名係由己○○代簽,而被告己○○於警訊中亦明確陳稱:戊○○並不知要保書上「甲○○」之簽名係由伊代簽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己○○身為被害人甲○○之繼母,當時二人關係又尚未惡化,則被告己○○既未告知:要保書上「甲○○」之簽名係由伊代簽一情,被告戊○○絕無事前知悉之理,況家人之間於得到他方同意後,互相代為簽名,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僅憑被害人甲○○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戊○○涉有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