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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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8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9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債務清理程序,而未能提出符合免責條款之更生方案,亦不知辦理清算之程序,然其所有房屋倘辦理清算拍賣後,尚需額外負擔租屋之費用,其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後業已無法維生,而未能清償債務,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更生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前,於民國96年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進行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6年2月起,分80期,年利率4.88%,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0,108元,抗告人自96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已還款14期,共清償281,512元,嗣於97年5月因未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萬泰銀行並以抗告人曾經毀諾為由,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之要件,拒絕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僅願與抗告人重依銀行公會機制進行一致性協商等情,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萬泰銀行協商覆核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3-3、18、24至28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協商還款條件已逾其還款能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之事由存在,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於96年度擔任惠滿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嗣於96年9月因該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迄至97年5月始任職管理員一職,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所得分別為18,219元、18,219元、21,279元、21,704元、17,819元、20,919元、24,744元乙節,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197頁),並有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6月8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80011480號函所附惠滿發有限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4、29、200、201、209至
240頁),則抗告人於96年9月失業前,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另自97年6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20,415元【計算式:(18219+18219+21279+21704+17819+20919+24744)/7=204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 許月娥 、未成年子女 梁嘉辰 (00年00月生)、 梁嘉君 (00年00月生)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為27,500元等語(食3,000元、房貸20,000元、行1,500元、水電、通信3,000元),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水電及通信繳費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68、69、72至
74、202至204頁)。惟查許月娥之95年、96年、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325,647元、295,487元、256,302元乙節,有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見原審卷第62、170、199頁),堪認許月娥之95年、96年、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137元、24,624元、21,359元,自有穩定收入,應共同負擔同居房屋之貸款債務1/2,認抗告人每月負擔房貸支出10,000元應為合理,則房貸支出約占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60%(計算式:10000/17500=0.57),參酌內政部公告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佈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涵括住居及其他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而抗告人每月住居支出既為生活費用之60%,故其餘衣食育樂共為生活費用40%,而分別比例計算抗告人96、97年衣食育樂等生活必要費用為4,28
3元、4,396元(計算式:10708X40%=4283.2、10991X40%=43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抗告人96、97年每月為維持自己生活分別支出之費用為占生活所需費用60%的房貸支出10,000元、10,000元及占生活所需費用40%的衣食育樂共支出4,283元、4,396元,合計必要費用分別14,283元、14,39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各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然許月娥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許月娥之資力相當,揆諸前引規定,宜由抗告人與許月娥各按每人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再佐以內政部公告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08元、10,991元以觀,抗告人於96、97年度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不逾5,354元、5,496元範圍內,應屬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每月仍須支付梁嘉辰、梁嘉君扶養費各1,5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抗告人於96年間與萬泰銀行進行協商時,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4,283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共3,000元後,僅餘12,717元可供運用,實無法支付協商款20,108元,即有協商條件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尚不能以抗告人勉力籌資還款達14期,遽謂協商條件係屬公允,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又抗告人自97年度6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20,415元,於扣除抗告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4,39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3,000元後,每月僅餘3,01
9元可供運用,在不考慮抗告人收入變化的情形下,縱其將餘款全數用以攤還債務本金1,089,287元,仍需時361個月即30年又1月始能全數償清,而抗告人出生於47年6月,現年51歲,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亦即抗告人於81歲始能償清債務本金,更遑論償清前開期間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屬可採。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抗告人目前任職管理員,有繼續性收入,業如前述,故其選擇適用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尚非無據,自不宜以裁定更生後,抗告人不能提出符合免則條款之更生方案,且不願轉換為清算程序,即認屬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故無保護之必要。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自己,致不能履行協商之事由存在,且不能清償債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