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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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98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提起抗告,未具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9年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其母親賴家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抗告人逾期迄未補具抗告理由書,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