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8元,惟聲請人於協議成立後因所營公司虧損,於結束營業後即無收入可供清償,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至97年5月始找到工作,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費用已無任何所餘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而賦予債務人選擇程序之自由,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方案,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即會因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而認得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該更生聲請即無須加以保護。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2,458,276元,而其自96年9月間結束擔任負責人之惠滿發有限公司後即失業無可供繼續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所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之分期還款協議,且其係於97年5月始至庚○公司上班,每月所得並不足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及扶養親屬、房貸等費用,故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亦不能清償債務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5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2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20,1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9月起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毀諾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原為惠滿發有限公司及富而樂商號之負責人,後各已聲請停止營業,其於95、96年度之年申報所得乃分為17,500元、11,417元,名下有1房1地(公告及課稅現值合計1,476,400元,現遭扣押中),與配偶乙○○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現就讀丁○國中)、戊○○(00年00月00日生,現就讀丁○國中),乙○○任職於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5、96、97年度之年申報所得月平均額乃分為26,955元、24,405元、21,359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等情,此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執行處通知、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有資料可查之96年度月平均收入根本甚微,甚不足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其主張協商後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以有不能清償情事而請求更生是否有據?
⑴、聲請人於毀諾後,業於97年9月22日再與萬泰銀行達成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同意自97年8月起以分14
0期、利率3%、每月30日繳還3,14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乙節,此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協議後乃以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協商而欲為強制執行為由致未履行,亦有保全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
⑵、聲請人於96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1,417元,名下有1房1
地(公告及課稅現值合計1,476,400元,現遭扣押中),與配偶乙○○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乙○○於97年度之年申報所得月平均額為21,359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均如上述,而聲請人自97年中起任職於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自97年9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總額計82,146元,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乙節,亦有薪資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是依聲請人自陳之任職資料及其所得計算結果,其現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20,537元,惟須受其扶養者如上述應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依法應分擔者應有子女1人之扶養費,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計算,計連其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達22,618元,況未計實際之房貸支出,故聲請人於為本件之聲請時,如其所述皆為真實而無隱匿,則其經濟狀況早已入不敷出且根本不足因應家庭所需之基本生活,更遑論為嗣後所為協商之履行並往後為其他債務之清償,而本院鑒於聲請人之上情,乃函詢其應提出符合免責條款之更生方案,若無從提出是否將本件更生轉為清算程序,惟其於此則僅陳如何之辛勞、支出應為若干云云而未為更生方案之提出或轉換程序,此有本院通知及補正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迄無法提出可符合免責條款之更生方案,且其現之每月收入根本入不敷出而無任何所餘,除聲請人有不實申報或另有財產及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其根本無得期待得為無擔保債務之清償者,況其尚有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存在,此實難期待聲請人於此後得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為可決或得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則無論聲請人於先前之協商清償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其於本件之聲請時,迄至本院為裁定前既亦未見聲請人陳明或證明其將有高於基本生活支出以上之持續性收入之望,而其復因不願將所有之不動產變價以為清算而堅為更生程序之前置,在其並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其堅持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將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其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而違債清條例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為欠缺進行債務清理之最大誠意,其更生之聲請即無須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於先前之協商清償方案雖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均應無得為更生之能力,然其並不願將所有之不動產為清算,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更生程序選擇,應認其更生之聲請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