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7,280元,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須單獨扶養配偶及三位子女,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約3,151,719元,前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土地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355,016元,屬擔保貸款,須依契約清償,聲請人每月約需償還11,000元,是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土地銀行99年1月21日陳報狀為證,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前曾失業,其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任職於信利
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17,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利營造有限公司在證服務證明書附卷為證,亦堪採信。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生活雜支費每月2,000元,日常用品費每月1,000元,嬰兒用品費每月3,000元,加油費用每月800元,房屋、地價稅每月442元,第四台費用每月570元,配偶 郭文淑 國民年金每月674元,小孩註冊費用每月1,875元,電話、網路費每月1,100元,房屋貸款每月12,000元,水、電費每月957元及其配偶郭文淑與二位女兒扶養費合計每月10,000元,然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又於97年12月26日陳報狀, 陳明 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外,尚有投資型保險費每月2,248元,其子 黃柏憲 扶養費每月1,875元及其父母 黃金山 、 黃葉昭子 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並載明負擔其配偶郭文淑及二位女兒 黃如萱 、 黃姿穎 扶養費每月各為5,342元、6,143元及4,268元,另剔除嬰兒用品費每月3,000元,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合先敘明。經查,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係屬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商業保險,尚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投資型保險費2,248元,不應認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第4台費用
57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非維持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另聲請人子女黃如萱、黃柏憲註冊費用,每月應為1,260元【(3,528+4,033)÷12×2=1,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黃如萱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2學期、98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其餘所主張支出之加油費用、房屋、地價稅、電話、網路費、水、電費等,亦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證明單等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郭文淑需看顧幼女黃姿穎無法外出工作,故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幼女黃姿穎為95年4月出生,現年約3歲,有戶謄本在卷可稽,其女尚屬年幼,確有看顧照料之必要,倘聲請人配偶外出工作,則需額外負擔保母或托兒所之費用,是聲請人就此主張獨自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其配偶郭文淑與未成年子女黃如萱、黃柏憲及黃姿穎扶養費用各5,342元、6,143元、1,875元及4,268元等語,金額亦屬合理,堪為可採。
㈣綜上,除房屋貸款外,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5,861
元(2,000+1,000+800+442+674+1,260+1,100+957+5,342+6,143+4,268+1,875=25,861),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7,28
0元,已不足維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尚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7,28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