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5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9年2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