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本案係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玖百萬元正,約定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經貴社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間之利益,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物充償。未料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明細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