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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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升鴻營造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號代表人 蔡光輝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回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升鴻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六線十一K處,因行車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鋼圈空洞明晰可見,應係停放於路邊云云,惟經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苗警栗交字第0910018972號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經與掣單巡佐 劉政宏 查證,當日違規超速行駛道路之「外車道」,於通過雷達測速點照相測定值為「行車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證明該車輛「於行進中」並非停靠於路邊,違規屬實等語,並有該函一紙為佐。雷達測速照為清楚攝得超速之車輛於行進中之車牌號碼,故於焦距鎖定超速車輛後瞬間拍攝,而車牌及輪胎鋼圈空洞明晰可見,異議人以此為辯,該車係處於靜止狀態,尚不足採。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於慢車道,並未駕駛超速云云。惟查雷達測速照明只能測得行進中車輛之速度,停車狀態應不令被雷達測速照相,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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