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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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第四0四四號、第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 李英信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由甲○○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分由甲○○與李英信各持槍枝一支(未經扣案無法鑑定有無具殺傷力)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持刀子一支(未經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侵入乙○○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一九二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在場之乙○○、己○、丙○○、丁○○、戊○○及 婁玫瑢 等人不准動,脅迫渠等交出財物,至使乙○○等人不能抗拒後,強取渠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信義巷八十五號處循線逮捕甲○○,並起出其持有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殼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看守所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附卷可按,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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