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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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撤緩度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認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之緩刑宣告,殊難另受刑人甘服。
(二)查受刑人所涉有關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犯偽造文書罪(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七號部分),所犯情節顯與另一詐欺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部分)相同,且係觸犯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案辯論終結前,原應視為連續犯一罪論處,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認非連續犯,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併卷還檢察官繼續偵辦,致生另案即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第四一七號判決。導致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所賜予惕勵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緩刑宣告,毀於一旦,顯已失卻原先鼓勵受刑人 向善 之教化美意等語云云。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抗告人上開所指該案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前開判決認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之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起訴,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因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前開兩判決應為實體上一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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