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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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交通法規明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而非酒後駕車處罰,然一般人並無法得知是否超過標準,在無法得知之情況下,當抗告人自覺可能過量時,立即將車輛停靠路肩安全地帶,如此即可避免酒後駕車不可預知之危險。又本件舉發當時抗告人並未駕駛汽車,非駕駛行進期間卻經警方攔截舉發,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0六公里處時,違規停車於路肩,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稽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因而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0一0二五二號函、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意旨固以舉發當時其並未駕駛汽車,而係於非行進間為警攔截告發,其並未違反規定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既自承其係飲酒後駕車行駛至舉發地點,而後將車輛停靠路肩安全地帶,並為警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七毫克,足見其自飲酒後駕駛至舉發地點此段期間,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其行為業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訛,自不因其舉發當時是否於駕駛行進中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認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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