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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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二五號,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非經常施用毒品,且每次施用後內心往往深感後悔,自九十一年八月上旬起毅然下定決心克服毒癮,逐日減少用量、次數及至停止施用戒斷後才遭警方查獲強盜案,當場並未查獲毒品,僅由警方採尿送驗,不幸尚有殘留微量之毒品反應,抗告人於羈押於台中看守所期間,並未有戒斷症狀,顯見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因強盜案件尚需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與社會隔離,確定往後絕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機會及傾向,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一000四0一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當。抗告意旨辯稱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抗告人經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強盜案件是否入監服刑,與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上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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