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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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住彰被告甲○○男五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開庭時,基於公然誹謗及侮辱自訴人乙○○之犯意,於自訴人陳述後,向法官許金釵指述「乙○○說謊、不實在(台語『白賊』)」,誹謗、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誹謗、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停字第二號聲請停
止執行案件庭訊中,雖有陳述自訴人乙○○於收受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時並未填寫簽收日期,但無被告當庭辱罵自訴人說謊或以台語指其「白賊」等語,此有上開卷宗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有陳述自訴人「說謊、不實在」等情,已非無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必須以行為人指述之內容客
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更重申憲法貫徹上開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關於法庭內檢察官、當事人、律師之言論,因訴訟中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檢察官、當事人、律師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不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本件被告係上開案件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代理人,其於上開民事程序中,有權提出答辯,縱使被告真有如自訴人指述,曾在上開程序中指摘自訴人「說謊、不實在」,上開於法庭內所陳述之「說謊、不實在」顯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客觀上亦未達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況被告僅係彰化縣政府職員,於上開案件中代理彰化縣政府出庭陳述意見,應無藉機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可言,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並無妨害名譽犯意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嫌顯屬不能證明,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⑴原審並非書面審、也非法律審,其所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⑵原審未調查上開開庭之錄音程序嚴重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妨害名譽罪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縱有於開庭時陳述自訴人所指之「說謊、不實在」等語,亦不構成妨害名譽亦已如前述,故原審及本院均顯無須再調查上開開庭之錄音內容,故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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