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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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一)三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因警員刑求逼供所致(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聲請人 陳稱 係遭警員故意傷害所致);(二)被告於家中及警局並無侮辱警員,被告所說係「God,inyoung」(原判決認係「幹你娘」、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聲請人陳稱係「God,你娘」);惟再審聲請人曾以上開三張診斷證明書、「God,
inyoung」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應依同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