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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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一、二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於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均記載綦明,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均有如上開所示之明顯錯誤,應裁定予以更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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