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7號異議人 王文洋 法定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01年度存字第2956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應返還予 王永慶 之備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4,851,463元,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以王永慶之繼承人即異議人、 王文祥王貴雲 、王雪齡、 王雪紅王瑞華王瑞慧王瑞容王瑞瑜 等9人(下稱王文祥等9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然王永慶之繼承人除王文祥等9人外,尚有繼承人 王月蘭 ,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並非全體10位繼承人,且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地址均為「臺北市○○○路○○○○○○號13樓」,並非受取權人住所,有損及異議人權益,亦非向全體受取權人為合法之清償提存,其提存之程式不合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業據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為王文祥等9人,住所為台北市○○區○○○路○○○○○○號13樓,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前收受王永慶於鴻記建設有限公司借貸案中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提出之備償擔保金,今因該借貸案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計有114,851,463元之備償擔保金應返還予王永慶,然王永慶業已死亡,故應將該款項返還予王永慶先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受取權人等人。相對人於101年7月25日以竹北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於101年7月31日前領取款項,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遂依提存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已具備提存法第9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2956號准予提存在案,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之指摘,核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認定。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