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劉逢見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林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本係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即
已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705,900元,被告尚未清償上
開借款,復於93年3、4月間,被告因需款孔急,再向原
告商借原告預備購車之車款,提議原告以貸款方式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汽車,再由被告預先一次簽發每月應繳購車貸
款本息之支票,供原告作為每月分期繳款票據,由被告兌
付以抵償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即由被告一次簽發包
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5紙交付原告,原告其後即分別於
93年5月24日、93年9月13日匯款747,600元、252,400
元、414,000元予被告,連同上開借款,總計原告借予被
告款項共2,119,900元。嗣被告亦自93年5月起,每月兌
現上開簽發支票,繳付原告汽車貸款本息,惟至95年9月
間,被告即因經濟拮据,無力按期繳付,原告念於之間情
誼,遂自行繳付後續汽車貸款,惟原告仍持有被告簽發之
上開未兌付之支票,經核計被告上開簽發之支票已兌付28
張票款共計1,736,000元(62,000元/張×28張),尚餘
借款383,900元(2,119,900元-1,736,0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5張票款金額共計
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收據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以原告資力並無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之必要,況原告自
92年間即有匯款借予被告之紀錄,且尚有上開多筆款項
合計2,119,900元匯至被告帳戶,亦見顯無向被告借票
購車之必要。縱欲分期付款購車,亦可以原告個人、經
營公司或其子 劉家峰 等之票據作為擔保,何須向被告借
票使用。又果真係被告出借票據,被告又何須自甘為原
告兌現繳付每月車貸本息金額票款,而不請求原告清償
,足見被告所辯借票之詞不實。
⒉被告夫妻長期有向原告調借現金之情,其中被告妻林晏
瀅於95年11月18日確認先前之借款債務即已達400萬元

⒊又被告所稱原告代被告參加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期間係
自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顯與原告上開主
張93年間匯付借款時間不符,足見該等匯款與被告所指
互助會會款無關,況該互助會會款,被告亦僅繳交至第
11期,即未再繳付,其後均由原告繳交。至上開匯付借
款其中之252,400元部分,係因93年5月間當時被告係
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原告當時適有6張支票,票
款金額共計252,400元,因此便於93年5月24日將該等
支票以託存被告帳戶兌現方式借予,餘款747,600元再
以現金匯款,而分二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湊足100萬
元借款。
⒋並提出原告子劉家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
林晏瀅 95年11月18日書立之借款收據、互助會單等影
本為憑。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3年4月間,基於好
友情誼,借給原告使用面額各為62,000元支票35張中之5
張支票,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當時係因原告欲購買車輛
,車款約300多萬元,但僅有現金100多萬元,不足車款
需向銀行借貸分期付款,需要提供支票擔保,遂向被告借
用上開支票使用,包括本件系爭支票在內,之後原告即將
上開支票交給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林公司
」),作為分期給付汽車貸款使用,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簽發作為分期清償借款使用。至於被告借給
原告上開支票後,上開支票每月如何兌付,被告並不知情

㈡另原告上開所稱匯款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四筆款項
,因92年9月間,原告有幫被告參加互助會,會首係新北
市土城區居民「 尚元 」之妻,真實姓名被告不知,每會會
份30,000元,被告參加二會份,分別於92年11月20日、93
年5月20日標取,各得款100多萬元,原告上開所匯款項
,即係原告匯給被告上開互助會得標會款,其中252,400
元之匯款,係會員交付之支票票款,因該互助會係原告幫
被告參加,故均係由原告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另原告提
出之互助會單,並非被告上開所指之互助會。
㈢被告亦否認其夫妻有經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原告提出
之上開被告妻之借款收據,係被告妻之事,與被告無關。
㈣並提出自板信商業銀行調閱之被告簽發票號TM0000000至
TM0000000等支票、板信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支票兌現紀錄
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板信
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高林公
司陳報之說明及檢附之分期客戶原始資料、保證人及徵信
檔案、牌照檔案、分期付款繳付明細、還款資料、板信商
業銀行檢送之被告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相符。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借予原告使用,
其間並無借款事實云云。但查,依原告上開提出之無摺存
提收據、板信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所示,原告確
有匯付上開款項共計2,119,9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被
告亦未能舉證上開匯款與其無涉,再核諸高林公司檢送之
上開汽車分期付款資料、板信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資料
所示,被告擔任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且簽發分期付款支票
兌付分期款,其後並有自被告帳戶兌付該分期付款支票28
張,至95年8月27日止,亦均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吻合,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
㈢況衡諸原告既有資力匯付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且依被告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92年3月24日、92年12月
11日亦分別有匯款870,000元、380,000元至被告帳戶,
足見以原告資力,應無為購車分期付款而向被告借用支票
之必要。且如被告僅係單純借票供原告使用,何須甘冒連
帶負擔債務風險,提供其個人支票給付原告購車分期款,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違常情。再依高林公司檢附之上
開購車資料所示,原告其後已於94年1月7日將購車分期
款餘款結清,而被告仍兌付其上開簽發支票直至95年8月
27日止,如係若被告所辯單純借票之情,何以於原告結清
車款後,被告仍持續兌付上開支票,亦見被告所辯應非事
實。
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係原告代其參加互助會標得
之會款云云,惟亦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單,舉證指稱二者時
間不合,並無相涉,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此所辯,自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相關
事證,亦核與本院調閱相關資料相符,應為可採,而被告
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餘欠之借款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
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註│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
├─┼─────┼────┼─────┼──────┼──────┤
│01│TM0000000│95.09.27│62,000元│板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土城區││
│││││土城分行││
├─┼─────┼────┼─────┼──────┼──────┤
│02│TM0000000│95.10.27│62,000元│板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土城區││
│││││土城分行││
├─┼─────┼────┼─────┼──────┼──────┤
│03│TM0000000│95.11.27│62,000元│板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土城區││
│││││土城分行││
├─┼─────┼────┼─────┼──────┼──────┤
│04│TM0000000│95.12.27│62,000元│板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土城區││
│││││土城分行││
├─┼─────┼────┼─────┼──────┼──────┤
│05│TM0000000│96.01.27│62,000元│板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土城區││
│││││土城分行││
├─┼─────┼────┼─────┼──────┼──────┤
││合計││3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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