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連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財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陸仲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吳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得標承攬被告之「鏈輪齒200只」
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簽立相關招標、投
標及契約文件,並訂有請購規範(下稱系爭請購規範)。依
系爭請購規範約定,被告應進行中間檢驗。惟原告於購買鍛
造品材料後,並於100年12月5日依約請求被告為中間檢驗,
被告於到場清點數量並抽樣後,並未將抽樣產品送驗。原告
雖一再與被告協調,但被告堅持原告不得於原告之工廠再次
鍛造並須製作模具鍛造,惟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文件及系爭請
購規範中並未規定於何地鍛造及鍛造方式,自不得嗣後始增
加此一規範。因被告不依系爭契約履行送驗義務,造成原告
重大損失,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即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費及加
工費共新臺幣(下同)478,372元,爰依民法第507條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72元。
二、被告則以:
本採購案標的物之鏈輪齒規定為「鍛造品」,其用意為需以
鍛造加工之方式製成所需之形狀,成為半成品或成品,中間
檢驗目的即為於鍛造期間確認鏈輪齒為鍛造加工,並查驗數
量及檢驗材質。是原告雖於100年12月5日第1次來函通知被
告進行中間檢驗,然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派員會同原告至高
雄協力廠商查驗時,發現現場正在切割鋼材成鏈輪齒形狀,
並無鏈輪齒鍛造加工,雖有清點現場數量並抽取板材之碎料
1只,但由於不符合契約請購規範「鏈輪齒應為鍛造品」及
「中間檢驗:鍛造期間須通知甲方至乙方鍛造廠」之規定,
故判定不合格,且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並將抽取
之碎料歸還原告;其後,原告復於101年1月11日第2次來函
通知檢驗,則因原告非專業之鍛造廠,不符合系爭契約請購
規範第3條關於中間檢驗之規定,故並無派員查驗;嗣後原
告101年2月9日第3次來函通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派員至
臺中串啟公司查驗,惟現場亦無鏈輪齒鍛造加工,因而判定
不合格,並於101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從而,因原告未
通知被告查驗鍛造製程,自無法進行後續驗收,則被告於第
1次查驗取樣後未送化驗,並無違誤之處。另就原告主張被
告不同意原告在自己工廠鍛造問題,係因原告非屬專業之工
業鍛造廠,且無鍛造較大材料之經驗和設備,勢必影響鍛造
品質,且被告並未要求需以模具鍛造,被告堅持之重點在於
原告須以鍛造加工成鏈輪齒之形狀,故被告於查驗取樣後未
送化驗,並無違背契約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3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被告之「
鏈輪齒200只」財務採購案,兩造並簽立相關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並訂有訂貨契約、系爭請購規範等文件(下總稱
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及原告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
11日及同年2月9日請求被告依約進行「中間檢驗」程序,被
告至現場查看後,第1次、第3次有查驗數量並取樣,然未進
行送驗,第2次未到場查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招標
、投標及契約文件暨請購規範等為證,並有卷附之連克有限
公司100年12月5日第LZ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7日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中間檢驗紀錄、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100年12月16日D中廠字第10012000771
號函、連克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第LZ0000000000號函、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101年1月20日D中廠字第101
01001321號函、連克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第LZ0000000000
號函、101年2月14日台灣電力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中間檢驗
紀錄、101年2月23日D中廠字第101002001061號函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
進行中間檢驗後將抽驗取樣產品送驗,致契約無從進行,因
而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處
即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請購規範約定,未進行中間檢驗
,而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原
告已支出之材料費及加工費共478,37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於審究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應依民法
第50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前,首應探究
系爭採購案契約是否有民法承攬規定之適用,即應先就系爭
採購案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亦或買賣契約為定性。按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
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即若當事人之真意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又若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
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
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於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另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經查,系爭採購案招標之標的為「鏈輪齒200只」,兩造於
訂貨契約中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買主)向廠商00
000000(賣主)連克有限公司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買
賣條件如下:交貨日期:101年4月20日前;交貨地點:台中
發電廠;......訂購數量......貨價總計1,142,400元.....
.」等內容;此外,並立有系爭請購規範,而該規範第1條載
明:「鏈輪齒之材質須為SNCM439」;同規範第2條約定:「
鏈輪齒須為鍛造品,芯部HRC32°~HRC40°,齒弧(斜線部
份)硬化處理HRC50°以上,有效硬化層達3mm以上」;同規
範第3條明定:「中間檢驗:鏈輪齒鍛造期間,須通知甲方
至乙方鍛造廠,查驗數量後並抽1只送財團法人機構檢驗,
檢驗項目:檢驗材質;檢驗所須之檢驗費用由乙方支付」,
同規範第5條約定:「交貨後會同甲方抽樣1只送財團法人機
構檢驗,檢驗項目:檢驗材質、硬度和硬化層深度。......
」,此有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訂貨契約、系爭請購規範
各1紙附卷可佐。是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鏈輪齒200只,
材質須為SNCM439之材料,且為鍛造品,價金則為1,142,400
元,交貨期限為101年4月20日前,交貨須檢附材質證明、鍛
造證明、銷售證明和調質報告,則系爭採購契約應為得標之
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於期限內製成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物
品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故為前所述之製造物供給
契約。又通觀上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訂貨契約及系爭
請購規範之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在於被告欲以一定價金購入原告所生產之鏈輪
齒200只,而為使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品
質,於上開契約文件中,併就採購標的物本身之材質、硬度
為約定,且明訂原告應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以證明交付之鏈
輪齒確符合契約之本旨。從而,兩造訂立採購案契約之主要
目的,應重在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採購案契約
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至上開請購規範中雖另有約定被告之檢
驗期間及項目,惟該等約定,應係為確保原告交付之標的物
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規格,仍無礙於系爭採購案契約為買
賣契約之性質。準此,系爭採購案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中未約定時,應適用民法買
賣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請購規範第3
條將抽驗產品送驗,認被告違反民法有關承攬規定之定作人
協力義務,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於中間檢驗後將抽驗取樣產品送驗,有
違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約定,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須先審究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請購規
範第3條約定之情事。依上開請購規範條款第3條文義觀之,
所謂中間檢驗時期應為原告於鏈輪齒「鍛造期間」,通知被
告至原告「鍛造廠」,由被告查驗數量後並抽1只送財團法
人機構檢驗。亦即本件原告須於鏈輪齒「鍛造期間」通知被
告至鍛造廠檢驗,始符合系爭請購規範之約定,被告亦始有
義務進行中間檢驗,即依約查驗數量後抽1只送財團法人機
構檢驗材質;反之,若原告通知被告到場檢驗時間,非為上
開「鏈輪齒鍛造期間」,通知被告檢驗之地點若非為「鍛造
廠」,則與系爭請購規範所約定被告應為中間檢驗之期間及
要件有間,被告當無為中間檢驗之義務甚明。就此,證人即
擔任被告輸送帶維護員並參與兩造鏈輪齒採購契約檢驗工作
之 李滄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為鍛造是要用熱模具
加工過程,且伊要看的是加工的過程;請購規範中約定鏈輪
齒鍛造期間須通知甲方至乙方鍛造廠,所以伊認為中間檢驗
須看到鍛造過程及抽樣等語,益徵中間檢驗之時期及地點,
應為鏈輪齒「鍛造期間」,且於原告「鍛造廠」為之。是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僅需於向廠商購買鍛造品後,通知
被告來檢驗並當場切割為鏈輪齒狀,即符合系爭請購規範約
定之中間檢驗等情,顯有悖於上開請購規範條款文義,自不
足採。
㈣、查,本件原告係向廠商買鍛造品後,於100年12月5日、101
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9日通知被告檢驗,然第1次及第3次檢
驗時現場均未進行鍛造,僅為原告於現場將購買回來的鋼材
切割為鏈輪齒狀,第2次通知被告檢驗之地點非專業之鍛造
廠等情,此業據證人李滄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總共去
檢驗過兩次,第1次去的時候現場有一塊很大的素材正在切
割鏈輪齒;第2次檢驗時,現場他們也沒有說要鍛造,但他
們有說堆置在那裡的就是鍛造完成的成品等語屬實,亦有卷
附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100年12月7日、101
年2月14日中間檢驗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
廠100年12月16日D中廠字第10012000771號函、101年1月20
日D中廠字第10101001321號函、101年2月23日D中廠字第101
002001061號可佐,且原告亦自承:伊向廠商買鍛造品後就
通知被告來檢驗,並且當場切割為鏈輪齒狀;伊採購的材料
是鍛造品,伊的工廠是將購買回來的鍛造品切割等語,足徵
被告依原告通知至現場檢驗時,現場並未進行鍛造加工過程
,而係進行將購買之鍛造品切割成鏈輪齒之工程,顯見原告
通知被告到場檢驗之期間,並非「鏈輪齒鍛造期間」,則依
前所述,因原告通知被告到場檢驗之期間及地點,不符合系
爭請購規範所定中間檢驗之期間及地點,故被告當無為中間
檢驗之義務,即無須於查驗數量後抽1只送財團法人機構檢
驗材質。是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系爭請購規範第3條
將抽樣產品送驗義務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
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又原告非於鏈輪齒「鍛造期間通
知被告至「鍛造場」進行檢驗,則與系爭請購規範第3條所
約定之中間檢驗期間及要件不符合,則被告未於查驗數量後
抽1只送財團法人機構檢驗材質,則無違反系爭請購規範之
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已支出材料費及加工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78,3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