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楊文聰
楊文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
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本
於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另主張被告間所為
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
記。查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
訴,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
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實
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查本件被
告楊文聰僅將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出賣予
被告楊文歷,而被告楊文歷原有3分之1,與取得3分之1,合
併登記為3分之2,有本院調取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故本件買賣系爭房地,
自應以當事人間買賣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為準)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2868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
本系爭地號836、837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7000元
,面積各58.12、35.17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8.12+35.17)×27000×1/3=8396
10元】,其系爭建物部分,依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
顯示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萬5766元,買賣權利範圍3分之1,
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萬8589元(計算式:55766×1/3=
1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85
萬8199元,此數額較高於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以原告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2萬41
65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
即85萬8199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繳裁判費9,
36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