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雷儀琳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週轉,伊自郵局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伊
支票以為返還借款之用,後來每隔3個月被告均要求延期換
票。詎被告最後1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經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請求被告還款,惟均遭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但係訴外人 何燕玲 向伊
借票。伊沒有向原告借20萬元,伊找不到何燕玲,因原告說
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所以伊有付2次利息給原告(1次3000
元,1次5000元),原告必需證明有交付20萬元給伊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示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
見本院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原告101年8月20
日之書狀)是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份為憑,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係何燕玲向被告所
借,被告沒有向原告借20萬元,且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
云云。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給何燕玲,惟自承無
法找到何燕玲,且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故系爭支票應為被告簽發後交給原告無疑。另查,被告
自承於原告催討本件債務時,曾支付2次利息(1次3000元
、1次5000元)予原告,則依常情,倘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且未收到借款,被告豈會於原告催討債務時給付利息予
原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且已交付借款
,應可採信。末查,被告辯稱有給付2次利息合計8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之約
定,是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8000元,應認係清償本金,從
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92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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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4月│200000元│BC0000000│李麗美│國泰世華商│
││30日││││業銀行中港│
││││││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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