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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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
複 代理人 徐顯榮
被 告 黃琇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①新
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②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③
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均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11.606、②11.696、③11.77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之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
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至101年7月17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本金122,729元、利息及
違約金4,747元,合計127,476元,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
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
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