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斌自民國99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道○號公路西向0.8公里處,因違規
行駛路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3MG/L,
乃告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
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3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違規行駛路肩、對員警指揮及交通
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過程中,亦有多語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扭曲、不平順,此
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協
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
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000年
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
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五、核被告蔡鴻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濃度
非低,且酒後行車違規行駛國道路肩,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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