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侑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
被   告 全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公
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年9月27日以經授中
字第100342367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
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
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
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
算,以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113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股
東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
者,則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被告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股東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
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股東除許
清森外,別無他人,是形式上即應以許清森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管件材料等貨品,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370,530元,原告業已交付前述買賣標的物予
被告,然迄今仍未獲被告支付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二紙、全行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計4,0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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