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蘇昭蓉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應加計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迄99年
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980元尚未清償(其中消
費款40,105元、已到期之利息3,875元及違約金5,000元),
而其中本金48,987元部分,應自99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紙、遠銀信用
卡升等同意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4紙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經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
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且被告於98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清償期
業已於98年11月29日屆至,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消費款本金40,105元
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45,1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利息3,875元部分,係屬循
環利息,因系爭信用卡契約已於98年11月29日屆期,則原告
不得於後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計算循環利息,僅得請
求依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款第
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日為各筆款入帳日,而
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8年10月28日,當期帳單日則為98年
10月10日,此有上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各1紙在卷可稽,故就循環利息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8
年10月10日起算及自98年11月10日起算之循環利息,又因被
告於98年10月10日清償1,456元時,已償還前1期即638元之
循環利息,則原告應僅得請求98年11月10日該期計算之即64
6元之循環利息。另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則得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第12條約定,就前述被告消費款本金40,105元屆期未
清償部分,請求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循環利息部分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0,105元、循環利息64
6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45,751元(計算式:40,105+646
+5,000=45,751),及其中本金40,10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751元,及其中本金40,105元部分,自98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由
被告負擔1070元,餘8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