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債權人 黎澤花 等與債務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上建物即2497棟次建物有優先受償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99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30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第三人 張憲文 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異議人施作建物,異議人自有權要求第三人張憲文就承攬報酬範圍為抵押權登記。又本件債務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與第三人張憲文所簽定之授權書約定「立授權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好居家案』,本興建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為張憲文所有,本公司授權張憲文先生全權處理有關事宜,本公司對上開興建案有關事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足認本件債務人詮程公司與第三人張憲文乃約定好居家建案之建物借名登記在債務人詮程公司名下,並無使債務人詮程公司實際取得所有權,第三人張憲文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據實務見解,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自屬第三人張憲文,況債務人詮程公司迄今未舉證有出資興建之事證。上開事實,亦經由異議人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在案(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異議人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等語。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758條規定,法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能成立並生效力(見 邱聰智 著新訂債法各論中冊第99頁、 楊芳賢 等著民法債篇各論上冊第660頁)。
又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並無實體審認之權。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係認定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上建物即2497棟次建物為債務人詮程公司所有,並以詮程公司為債務人進行拍賣,嗣於99年3月11日由第三人 張美惠 以最高標得標,現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張美惠,本件異議人於2497棟次建物拍定後主張其為2497棟次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聲請對該建物有優先受償權,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及工程合約書為證。惟查2497棟次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從開始興建迄今並未登記異議人為法定抵押權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因本院前於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並未就2497棟次建物所有權人及法定抵押權歸屬為判決,異議人縱令係2497棟次建物之承攬人,因尚未登記為法定抵押權人,事涉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爭執,應由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為實體審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實體審認之權,僅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則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其為2497棟次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對之有優先受償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受償權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聲請人現起訴之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觀之,將來若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則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2497棟次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張憲文,與本件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之債務人為詮程公司其主體即有不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並不及於第三人張憲文,若本件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拍賣之2497棟次建物,將來經判決確定係第三人張憲文所有,本件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係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拍賣該建物是否有效?該建物拍賣價金得否於本件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以債務人為詮程公司名義進行分配予本件之債權人?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