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時曾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飭回。茲檢察官將被告依法提起公訴後,本院傳、拘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拘票等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而本院寄予具保人之傳票上,亦已載有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或通知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係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具保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可佐,具保人甲○○既未依法帶同或通知被告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自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